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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为杀人犯辩护(一):江夏“2009.8.17”伤害致人死亡刑事辩护案

2011-07-23 13:46:00 219 来源:

震惊江夏的“2009.8.17”伤害致人死亡案于2009年11月30日上午在江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过程中,三方都提出了自己观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罪,受害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为被告人辩护的汪群律师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具有自首、防卫过当、积极赔偿、认罪伏法、一贯表现良好等应当减轻、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对本命案发生时被告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和当时其是否认识到会造成伤害结果的两个方面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合议庭督促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协商后将根据庭审情况对刑事部分进行评议。

因被告人仅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五万元的民事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非故意,而是过失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与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认定后判决被告人十三年有期徒刑。

 

附:谢秋芬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秋芬丈夫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我对本案中胡传柏的遇难表示深切的同情和哀悼,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接受委托以后,我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到案发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走访了事发时的群众,仔细研究了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向被告人核实了起诉书中指控的有关犯罪事实,听取了她的陈述和辩解,在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中,又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辩护人对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武夏检刑诉[2009]第234号起诉书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秋芬触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其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现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谢秋芬虽然造成受害人胡传柏死亡的结果,但并非出于故意,基于其当时的认识,而是一种过失行为,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和基本条件;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决定因素。

但纵观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其没有要伤害受害人的故意,事发时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对受害人构成伤害。即其没有希望受害人受伤的意图,也没有放任自己的行为使受害人受伤、死亡的故意,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认识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事发经过看,该事端的发生,由于突发口角、被告人防卫行为引发的,被告人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和意图。

1、事发前,被告人与受害人没有发生过冲突和矛盾,被告人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

事发前受害人与被告人系堂叔(公)媳关系,平时两家关系不错,还曾经共用过养鱼水泵(见受害人代理人《法律意见书》,案卷材料P64),天旱时受害人经被告人许可抽过其鱼塘中的水、在她家鱼塘钓过鱼(见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第4次讯问笔录,案卷材料P31)。证人廖云珍也证实:“(两家关系)一般,以前没有扯过皮、打过架”“(被告人)性格比较好,喜欢打麻将,和邻居关系较好”(见2009年8月17日廖云珍的询问笔录,案卷材料P45)。两家并没有闹过矛盾,被告人属于非常纯朴、温和的农村妇女,其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

2、事情的发生,纯属一时言语不和引起,过程非常短暂,被告人没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根据被告人当庭的供述、案卷材料和辩护人到案发现场查看的情况,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为:2009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在自家鱼塘边割鱼草时,受害人过来质问被告人割鱼草的事,双方言语不和,受害人破口大骂被告人,被告人用言语进行还击,受害人一时怒火中烧,左手顺手拿起鱼塘边一根153CM长的竹篙,用竹篙捅向被告人左边的乳房(有划伤的痕迹),被告人一闪,竹篙捅到左腋下(经鉴定构成5CM长的创伤口,见案卷P72),被告人当时受伤感觉非常疼痛,又怕被竹篙打落到水中(两边鱼塘很深,被告人不会游泳)。为了制止受害人的第二次攻击行为,被告人采取了防卫措施,左手抓竹篙没抓到,右手拿着镰刀为抵抗受害人竹篙的攻击在受害人左手竹篙边划了一下。受害人却置被告人晃动的镰刀于不顾,左手竹篙一扬准备再次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的镰刀滑到受害人左腋下肋骨处,镰刀刺进了受害人的心脏,很短暂的时间便结束了(见被告人2009年8月1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和2009年8月18日第二次讯问笔录,案卷材料P22-27)。可见,没容被告人回过神来,受害人就已经受伤了。被告人在事发短暂的时间内,不可能产生故意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其次,在当时特殊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人只是想阻止受害人的伤害行为,无法客观认识自己针对殴打的竹篙晃动镰刀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结果,受害人受伤、死亡,完全出乎被告人意料。

被告人供述:“(胡传柏)捅在我左腋下,我就顺手用手中的割草镰刀朝胡传柏划了一刀(见被告人2009年8月1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材料P22)。”“(我)只想划他的手(拿竹篙的左手),当时就是想,他打我,我就划他,没想把他划的么样(见被告人2009年8月1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材料P24)。”“后来我就用割草的镰刀划他的手,但他的手扬起来了,我的镰刀就划在他的左手下面的肋骨处(见被告人2009年8月18日第二次讯问笔录,案卷材料P26)”“胡传柏当时气急了,又准备打我,我就上前去抢他的竹竿,右手持镰刀砍(划)了他一下,目的是让他不能打我了(见被告人2009年8月28日第四次讯问笔录,案卷材料P31)”

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和案卷材料均可客观反映被告人受到殴打时的主观心理,其并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想法,而是完全出于防卫的态度,目的是让受害人丢下竹篙不能伤害被告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人也无法预料到受害人置晃动的镰刀不顾,而扬起左手竹篙再次殴打自己。她当时想到镰刀要么被躲避开,要么落到受害人左手的竹篙上,其当时的认识绝不会造成受害人伤害的结果。出于紧张和恐惧(害怕被挨打,或落入鱼塘中),其也无法控制自己防卫行为的限度。

再次,受害人受伤时,被告人非常惊慌,大声呼救,积极组织抢救,极力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得知受害人遇难时,被告人因害怕而大哭,被告人不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

被告人供述:“一刀划在胡传柏的左手腋下排骨的位置,划过后就见胡传柏腋下流血了,胡传柏捂着伤口,就喊鱼塘割草的另外的人:国枝,快点过来,快点过来,然后就仰着倒下了。我就用我的服子(毛巾)捂他的伤口,并要刘国枝回家喊我老公胡家烈去喊车子来救人(见被告人2009年8月1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材料P23)。”证人刘国枝陈述:“在下午七时左右,我听到谢秋芬在她鱼塘边下喊‘婶娘快来哟,我闹出大事了’我胆子较小,当(很)快走到了,我看到谢秋芬坐在地下,把胡传柏的头用双手抱到,而且胡传柏身上在流血,于是我就喊廖云珍:‘你赶快过来,出大事了’…(见刘国枝2009年8月17日询问笔录,案卷材料P48)”证人廖云珍陈述:“当时我看到了谢秋芬蹲在鱼塘墩上左手抱着胡传柏的颈部说‘叔叔,你别吓我啊,答应我啊’过了十几分钟…胡家烈、谢秋芬四人一起将胡传柏扶上了麻木,然后送到金水闸的街上(见廖云珍2009年8月17日询问笔录,案卷材料P45)。”当得到受害人死亡的消息时,被告人吓得哭了起来(见被告人2009年8月1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材料P24)。

可见,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非常震惊,积极组织施救,并没有放任结果发生的意图。

综上所述,事发前两家关系非常正常,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被告人并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被告人仅针对受害人殴打自己的竹篙实施了防卫行为,基于当时的情况,受害人若不将拿竹篙的左手扬起再次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是无法伤害到受害人的(竹篙比镰刀长),被告人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伤害受害人。被告人仅在受害人左手竹篙处晃动了一下镰刀,该镰刀是其割鱼草用的,当时就在右手上,并非另外拿来伤害使用的,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非常害怕,积极组织施救,竭力阻止伤害结果的发生。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制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P293-300)“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证据,应认定本案被告人没有非法伤害的故意,即被告人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结果,也没有希望或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正确。

同时,根据《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晃动镰刀可能发生伤害的结果,但因当时情况紧急,其非常紧张和恐惧,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发生了受害人受伤的结果,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行为,本案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被告人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和其他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谢秋芬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的《起诉书》中,公诉人已客观的认定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非常赞同该认定,在此对自首情节就不再展开。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当庭的陈述和案卷材料印证:该伤害行为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的先行伤害行为引起的,被告人作为一个势单力薄的柔弱女性,面对一个强壮男人手持153CM长竹篙的暴力、侮辱性攻击(捅乳房),事发的位置两边又都是深水鱼塘的狭窄塘埂,被告人非常害怕被打落到鱼塘中或受到其暴力、侮辱性攻击,她当时的反应就是制止攻击,抓住竹篙或抵抗竹篙的攻击(被告人如果逃跑将会掉入鱼塘中,受到更惨重的攻击)。在其左手没有抓住竹篙时,右手本能的晃动割草的镰刀抵抗受害人的第二轮攻击,受害人不但没有收敛,仍举起左手中的竹篙再次发动攻击,镰刀就刺进了受害人的身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认罪伏法,且其家属正竭尽所能进行民事赔偿,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宽大处理。

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从来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以及行政处罚,从本质上看,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了《恳求对谢秋芬从轻处理的请示》(见案卷P58)、全体村民联名请愿(见《请求对谢秋芬从宽轻处的请愿书》,案卷P59-60),都请求法庭念在被告人为人正直、淳朴善良、与人为善、乐于助人、一贯表现良好的基础上宽大处理;在被告人每次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认罪伏法,流露出悔罪表现并请求宽大处理,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深感到后悔。

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努力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参与丧葬事宜,并到受害人家帮忙干农活,希望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但由于被告人本身并无赔偿能力,其家庭也并不富裕,三个小孩都未成年,两个还在读书,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家庭的实际困难以及被告人家庭实际赔偿的部分(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卷P56-57,已赔偿了50000元,占赔偿总额的80%),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谢秋芬的辩护人,我再次对本命案的发生深表痛惜,也对受害人家庭失去亲人的事实而深表同情,被告人谢秋芬应该对自己不理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我们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命案发生的特殊情况,被告人具有自首、防卫过当、认罪伏法、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赔偿等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与其他伤害案予以区别对待,并充分贯彻我国刑事“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对被告人******限度的减轻处罚,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告诉广大群众我国目前的刑事原则、司法政策和价值取向,以达到刑事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汪 群 律师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