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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岂能以“载客”拒赔?

2011-07-23 14:19:22 365 来源:

2006年3月,朱先生应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邀请投保富康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当时,双方未签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没有说明保险条款,也未向朱先生提及该保险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便直接向朱先生签发了保单(其中包含盗抢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1日零时至2007年3月31日二十四时。

2007年3月31日中午,朱先生驾驶上述车辆遇一陌生行人求助,陌生人称家里有急事,请求朱先生载他一程。朱先生当时正好路过陌生人家,就顺便让陌生人上了车。熟知在107国道江夏区大桥新区路段遭到该陌生人抢劫,该车辆被抢走。朱先生脱险后马上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拒绝赔偿。

朱先生无奈,找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的汪群律师,汪群律师核实了上述事实后,针对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分析: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朱先生,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的拒赔依据不成立。另一方面,在事实上朱先生没有实施非法营运行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也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审理】

保单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朱先生申请该委员会裁决,仲裁庭查清上述事实后,经多次沟通采纳了汪群律师的上述代理观点,作出了武汉市仲裁委员会(2007)武仲裁字第00310号裁决书,即扣除保险车辆折旧费用后,按该车现值,由保险公司赔偿朱先生32,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