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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辩护——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节点与途径为主题

2020-07-06 00:00:00 339 来源:

浅谈刑事辩护——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节点与途径为主题

 

汪群[①]

 

 

摘要: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那一刻起,就一直期待自己能早日结束被羁押的状态,重获自由。这也成为其家属委托律师时主要了解并寻求解决的问题。那么,作为辩护律师,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呢?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十五年的辩护律师,结合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30余名辩护律师的执业经验,拟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实践情况,对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节点与途径试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羁押性强制措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侦查;起诉;辩护

“汪律师,我是……(亲戚或朋友)让找您的,前天和您预约过,就是我的……(亲属)被关进去了,慕名想找您帮忙,看有什么办法把他(她)弄出来……。”这是到我办公室的当事人家属与我见面,经常说的第一句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焦虑、对自由的渴望,让其家属感同身受,就像鱼对水的依赖一样,生命对自由的向往,属于人的一种本能。作为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这种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接下来,我们就要作一些详细的了解,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与精神状况、涉嫌罪名与情节、到案情况、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方式、案件所处的办案机关、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和文书,等等。沟通过程中,有些信息家属可能还不知情,或者告诉的不全面、不准确。作为辩护律师,在正式获得委托后,需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办案机关递交委托辩护的手续并了解、核实相关情况,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案卷资料,这样才能获得第一手信息,准确、详细的了解案情。就像一个专业医生,不仅要询问患者,还要经过详细、认真的检查,才能客观确定病情一样。只有了解清楚这些客观情况,我们才能“对症下药”,在不同的时间节点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与策略是不一样的。

在此,我们要明确一下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功能与作用。

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羁押的对象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但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运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有些泛滥,忽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功能是在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的进度中具有的保障、预防、教育功能。

保障功能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最基础的功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追诉过程中,想着逃避追诉,避免刑罚,经常采用毁灭证据,作伪证,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侦查、诉讼活动的行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虽然没有剥夺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自由,从而起到了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预防功能是指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犯罪。对于一些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需要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但现实中有很多是轻微的刑事犯罪,还有就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甚至愿意认罪认罚的犯罪,对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预防其再实施新的犯罪,这个时候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就能达到很好的预防效果。

保护功能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保护功能。对于一些不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超期羁押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够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②]

下面,我们将针对不同阶段展开分析。

 

第一个阶段: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批捕前的途径

 

刑事案件的立案启动是在这个阶段,正式作为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③]才能展开调查、收集证据。这个过程,像酒店采购食材一样,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是需要的内容、信息,都可以依法获取。

在此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被告知在侦查期间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告知归告知,侦查机关主观上并不一定想有律师参与进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有提供法律帮助与申诉控告、会见犯罪嫌疑人和申请侦查机关调查相关证据的权利。实践中侦查机关忙于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多认为辩护律师“无中生有”或节外生枝[④],阻碍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律师会见后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情绪不稳定,不能很好配合侦查工作,让侦查人员“碍手碍脚”。所以有人称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是“对立者”[⑤] ,甚至出现了个别侦查人员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荒唐事件[⑥] 。对此,作为辩护律师要平和、理性的处理,严格依法办事。

那么,在此阶段辩护律师采用什么途径可能让嫌疑人获得自由呢?

(一)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如向侦查机关申请将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此类情形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不久,在批准逮捕前的时间节点上,如果是批准逮捕后就不宜向侦查机关提出该申请了。

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要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呢?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该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是构成犯罪、身患疾病不能自理或怀孕哺乳期、超期羁押三种情况,没有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实践中曾经出现辩护律师以不构成犯罪,申请取保候审而被司法机关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被拒绝,最后不让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可见,监视居住一般是符合逮捕的条件,因为自身疾病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期内、作为唯一扶助人、案件需要以及超期羁押五种情形之一,才监视居住。另一种情况是取保候审没有保证人、亦不能交纳保证金,由取保候审转化为监视居住的情形。

此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主要围绕上述事由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反向论述,即取保候审后不可能犯新罪,或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危险,没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或没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也不会自残或逃跑的,等等。不符合逮捕条件,应当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拘留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在此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特别是取保候审申请,相对于其他阶段是最容易成功的,所以很多人称之为“取保黄金三十日”。

(二)申请恢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如何恢复?只能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不承担刑事责任,才能恢复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两个规定结合起来,即辩护律师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可能,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可以以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恢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出具意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其导致的结果是撤销案件,直接放人,案件终结。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是有区别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与申请恢复人身自由依据两种完全不同的原因;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刑诉法原理;其结果也完全不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有条件的不再羁押或轻缓羁押,但案件仍然继续推进,等待起诉和审判;而申请恢复人身自由实现的结果是案件彻底终结,不再被起诉和审判,犯罪嫌疑人立即宣布无罪,无条件释放。

所以,两者不能混为一团,特别是作为辩护律师起草文书时,更应分别作为两个不同独立的文件处理,两者不能混淆,不能放到一起合并为一个文件。曾经有律师为了“万全之策”或“保险起见”将两种理由放到一起,以“申请取保候审或无罪释放的申请书”一个文件提交,将侦查机关计划取保候审的案件搞砸了,最后被拒绝变更强制措施。故辩护律师出具的文件一定要依法、规范。

但是,很多时候,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时,我们称之为“外围”的防线[⑦]已经突破,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已经移交到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此时,只能依法与检察院相关部门沟通了。

 

第二个阶段:检察院收到提请批捕书后、起诉前的途径

 

严格意义上讲,侦查机关将提请批准逮捕书提交给检察院,此时侦查还未终结,没有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如战争中先头部队已经兵临外城,准备攻城了。此后辩护律师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只能通过检察院批捕控诉部门[⑧]

(一)出具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阻止批准逮捕决定出台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依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公安机关提交批准逮捕书后,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前的窗口期,提交申请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申请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笔者近期曾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一个正在审查批捕的案件出具《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经沟通,最后检察院采纳了该意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立即释放,后侦查机关撤销了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批准逮捕后,向检察院出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批准逮捕,此时,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动出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提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的内容要求,辩护律师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审核评估的标准来进行表述:

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既不同于《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也不同于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案件,申请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自由的申请材料,它可以是两者的结合,目的是阻止羁押状态的延续,实践中有很多类似的成功案例。

(三)在审查起诉前,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出具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侦查已经终结,不用担心辩护律师“阻碍”调查,且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案卷,可以详细审查案件材料。此阶段的重点是控辩双方根据相同的事实作出自己的职业评判,公诉机关在侦查的材料上加工提炼,制作《起诉书》,准备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客观事实准备辩护思路和意见。此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故此阶段办案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态度友好一些。作为辩护律师,如何在此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争取更大的人身自由呢?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即在此阶段,原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途径和依据可以继续使用,但已经阅卷了,申请的理由要符合客观事实,要更加详实令人信服,让司法机关可以接受,争取得到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律师可以向审查起诉机关出具《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即辩护律师可以以不构成或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不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事实存疑不起诉[⑨];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起诉;超过追诉时效或特赦不起诉;不属于公诉案件,未提起自诉等不符合公诉条件,等等,申请审查起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⑩]

 在本阶段的防线看似较多,但成功的比例比第一个阶段要低,作为辩护律师,既要洞悉案情和实务操作,也要灵活处理。

 

第三个阶段:法院立案后、开庭判决前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出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要求恢复被告人人身自由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立案进入审判程序,控辩双方就如战场的决战一样,此时双方已经准备妥当,由法官主持庭审过程进行评判,最终决定定罪与量刑。犯罪嫌疑人变成了被告人,此时若在押,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在开庭或判决前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交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材料,要求释放被告人,但这种成功的机率相对于前两个阶段,更小一些。

案件开庭后到宣判前,这是一个特殊的时期,一般情况下,开庭发表辩护词时,辩护律师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不应羁押的理由已经陈述的非常全面,不需要重复。但如果开庭后案情发生重大变化[11]辩护律师仍可以及时出具证明材料,要求恢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申请暂时变更强制措施。

 

最后小结

 

作为辩护律师孜孜不倦追求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具有哪些意义呢?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施和完善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落实公平正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指引下,强制措施的适用仍以“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状态呈现。显然,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有所提升,但困境仍未破解。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53.1万人,较前五年下降3.4%2018年共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1056616人,同比下降2.3%[12]。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审前羁押人数虽有所下降,但是相对于西方国家仅10%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而言,我国的羁押率还是很高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诉讼过程中仍备受冷落。由于逮捕在实践中,常被简化为构罪既捕;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惯性,导致了超期羁押现象十分严重。

(一)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

首先,观念上重打击,轻保护。无罪推定的精神虽然已经写入了新《刑事诉讼法》中,但实践中很多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观念上滞后,仍本着“宁枉勿纵”的思想开展刑事诉讼,并没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无罪的人来对待。使得羁押性强制措施成为了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工具,而不是单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保护手段。逮捕成了优选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成了处理不能按期结案和“非正常办案”的备选方式。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精神相违背。

其次,缺少惩戒措施。对于违反羁押强制措施规定、拒不到案、毁灭证据及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上缺乏责任追究。这也是现实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被过多采纳的重要原因。

再次,侦查机关考评机制影响。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的侦查机关,他们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受到各种考评制度[13]及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影响。办案人员出于稳妥考虑,往往会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涉嫌犯罪的外地人而言,因缺乏与本地的联系,脱逃可能性增大,而更加难以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14]

(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需要常态化

首先,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需以对“社会危害性”加以判断,而实践中,该评判标准往往受到办案人员的现实需要和主观限制。对此,办案机关可以引入量化评估社会危险性的方法建立“犯罪嫌疑人危险系数表”量化处理“社会危险性”标准。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参照表格进行评判,如实客观的把握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拟定正确的强制措施。另外,使被逮捕、羁押的被追诉人享有听证权,即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听证,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评判,凡是逮捕羁押不合法或没有必要的,被告人、嫌疑人有权立即获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其次,转变观念,树立无罪推定理念。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人权保障原则。她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可以说,刑事诉讼的一切人权保障机制,都可以在无罪推定原则中找到依据,比如西方国家普遍赋予犯罪嫌疑人有获得保释的权利,就是无罪推定的逻辑结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具体的讲,办案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当成是罪犯,积极地对他们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201910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就提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指明了方向。

总之,刑事诉讼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有人称刑事辩护业务是律师业务皇冠上的明珠,有人把刑辩律师比喻为带着镣铐在尖刀上的舞者,稍有不慎,便身陷囹圄。所以刑辩律师既需要智慧与勇气,也要专业经验与职业担当,是与侦查、起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斗智斗勇”的职业。对于上述时间节点和途径,也要综合判断,审时度势,并不是每一个节点都要提出、都能提出的,有所为有所不为。要结合具体阶段、情节,因事、因人而异,有适格的条件才能提出,要依法、理性、规范、勤勉、尽责,******限度获得办案机关的理解,尽量避免或减少对抗。当然,对个别确实非法刁难的违法情形,可以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要有勇气抗争,要有职业担当,仗义执言。

综上所述,关于上述申请或意见的结果是否能实现的问题,主要是由相关部门来审查、决定。因为侦查、起诉与辩护的立场、工作职责不同,即使同一个部门但不同人对于同一事实的看法、认识也可能存在差异。那么,需要辩护律师耐心去沟通,讲解、说透理由,尽******努力获得认同与支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就如选举与被选举一样,并不代表每一次的申请或意见都能被采纳,采纳的比例并不高。但这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作为专业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努力的去争取,有一线希望就做百分之百的努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的进行,更有利于人权的保障。笔者认为,随着无罪推定、人权保护等一些科学理念完善,以权利主导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今后会更加广泛的应用。

 

 

 

参考文献

 

[1] 韩宝庆 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扩大适用 [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

[2] 郭天武 保释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3] 王贞会 羁押代替性措施改革与完善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4] 易延友 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J] 法治论坛 2012

[5] 赵蓬勃 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的实务探索法制博览 201810月(下)第162-163页;

[6] 陈光中 张小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J] 政法论坛2003



[①]汪群,1977年出生,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年执业,现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立丰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副主任,武汉市律协刑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湖北省律协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楚天都市报、武汉晨报、长江商报等报社特邀律师,湖北电视台《真情居委会》《活法》《湖北经视》嘉宾,湖北省食品安全论坛及团餐快餐生产供应协会安全专家,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湖北立丰法律委员会二支部委员,电话(微信):13871236409

[②] 赵树芬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潍坊教育学院学报》201211月第25卷第633页。

[③] 一般是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本文称侦查机关或公安机关。

[④] 此时辩护律师还看不到案卷资料,只能根据会见或办案机关的陈述组织材料,具有较大主观性。

[⑤] 胡昊昕、古龙云《论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诉讼法律关系》,见《法治与社会》200612月,第122页。

[⑥] 20199月江西熊昕律师会见时,被侦查人员窃听后,其以伪造证据罪被追诉。

[⑦] 侦查机关的侦查就像打仗的战前合围一样,战前准备已经完成。

[⑧] 实践中因案件还在侦查,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可能是先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再转给检察院。

[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⑪] 如发现真凶,或新发现被告人无作案的时间,或“死者复活”,或新发现被告人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等等。

[]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19工作报告。

[] 重点以批捕率和脱逃率为量化指标。

[] 金志强王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研究》 法治博览 2016.04(下)55-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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