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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东亭格林豪泰酒店“2009.06.18二死二伤”刑事辩护案件

2011-07-23 14:02:00 350 来源:




(1)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8日中午,格林豪泰酒店东亭店8429房间突然跳下4个人,两人当场脑袋破裂,在医院抢救时死亡,另两人摔成轻伤。经侦查机关查明,该案系另一方出售虚jia******,购买者伺机报复、伤害过程中遭到出售者及同伙的反击,购买者受到惊吓,自己跳楼所致。检察院将双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诉至法院。2010年1月5日,该案在武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汪群律师作为出售方被告之一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并没有持械斗殴,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行为不明显,应与社会上典型的聚众斗殴的行为相区别;被告人受伤时反抗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方有重大过错,对方死亡和受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同时鉴于本案事发有其特殊的原因,被告人有诸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辩、控双方就本案出售方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行为是否明显、是否有正当防卫的行为、伤亡结果是否与出售方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展开激烈辩论。鉴于所有被告人认罪,法庭以“认罪程序”审理,将择日再判。

(2)法院判决 

2009年6月18日发生在格林豪泰酒店东亭店8429房间的死亡刑事案件经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案情见以前叙述),审判庭采纳了汪群作为辩护律师的观点,即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并没有持械斗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聚众斗殴罪及二年有期徒刑,其他参与该案的被告人也作了相应刑事处罚。

被告人及其家属收到该判决后,认罪伏法。对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并表示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该案件达到了辩护效果、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附:黄亚桥辩护词

辩 护 词(黄亚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亚桥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黄亚桥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我对本案中伤亡人员的遇难表示深切的同情和哀悼,对死伤者的家属表示慰问。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研究了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向他核实起诉书指控的有关犯罪事实,听取了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又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我对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武昌检刑诉[2009]770号”起诉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没有持械斗殴,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行为不明显,应与社会上典型的聚众斗殴的行为相区别;被告人受伤时反抗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方有重大过错,对方死亡和受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鉴于本案事发有其特殊的原因,被告人有诸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现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持械斗殴,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行为不明显,具有不确定性、被动性,比较消极,应与社会上典型的聚众斗殴的积极行为区别开来

(一)被告人主观上聚众斗殴的意思表示并不明显,是附条件的,具有不确定性和被动性,是一种消极的应对意识。

被告人在2009年6月23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记载:“问:当时你们去那么多人干什么?答:因为我们本来就是骗人的,我怕被别人吃黑,到时候万一出了事这些人可以帮忙(见案卷3,P38、39)。”其在2009年7月14日也作了同样的供述(见案卷3,P45),2009年7月25日其再次供述:“问:如果你们诈骗被对方识破了,找你们扯皮,你们会怎么办?答:我们准备这么多人也就是防止这一点,如果被对方识破了,我们带去的人都会去帮忙。问:怎么帮忙?答:如果发生打斗,我们带去的人都会帮忙打斗。2009年6月18日在东亭格林豪泰发生的事就是这样的(见案卷3,P51)。”

可见,被告人的主要目标并不是聚众斗殴,只有当别人“吃黑”、诈骗被识破、别人找他们扯皮打斗时其他人才帮忙,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是否发生斗殴及斗殴对象均具不确定,是一种被动性的潜在消极应对意识,它与其他具有相互结伙斗殴的积极心态和意思表示的行为是有区别的。

(二)被告人在客观行为上并没有制定明确具体的“帮忙打斗”即斗殴计划、没有组织斗殴的具体行为,没有准备斗殴的工具,大家都是赤手空拳。

因为被告人主要目的是获取非法财物,只有在出现“非正常”的紧急情况下他们才实施预防自己被扣或被伤害的预案即“带去的人都会帮忙打斗”,本案事发前被告人并没有就“帮忙打斗”的行为进行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商量实施,没有制定明确、具体的斗殴计划,也没有准备斗殴的工具,都是赤手空拳,大家实施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并不明显。

上述情况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2009年7月25日的笔录:“问:2009年6月18日,在东亭格林豪泰你们交易时事先准备工具吗?答:没有,我们一般只求财,只有被人识破后才可能与对方发生斗殴(见案卷3,P51)。”

2、其他被告人黄吕桥2009年6月20日的笔录:“问:你的人后来上来和对方打架时手里都是否有工具?答:都没有拿工具。因为我们一起来的时候就说好了,如果没骗到对方,我们最多打了就跑(见案卷3,P55)。”

3、2009年6月18日邱瑞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对方有没有拿凶器?答:我没有看到(见案卷2,P59)。”

(三)该次斗殴的行为没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加重情节,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但纵观本案,被告人及后来者既没有多次聚众斗殴、斗殴人数不多、规模小,也没有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上斗殴,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也没有持械。因此,不属于本款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具聚众斗殴的明显故意,在客观上也只是消极针对对方不法伤害的行为采取的应对措施,他与典型的、积极追求聚众斗殴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请法庭区别开来,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受伤时虽有反抗,但这是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并且其受伤后神志不清,丧失了活动、控制能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邱瑞博在2009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大约过了分把钟,韩家豪把彭腾跃和赵洋带进4029(8429)房间来了,当时彭腾跃和赵洋进到房间后我看见韩家豪迅速把门关上并反锁了,进到房间后韩家豪就对着这两个卖‘透视仪’的人大骂‘妈的X,敢骗老子’,然后冲上去对对方两个人拳打脚踢,彭腾跃迅速冲上去把那个戴金项链的男子的脖子掐住,拖到电视柜靠门的这边,叫他跪下,我和韩家豪冲上去控制那个瘦个子,韩家豪并用电警棍打他,瘦个子当时还在反抗,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他的身上和腿部捅了几刀,瘦个子就手捂着肚子坐在地上对我求情说:‘大哥,你已经捅了我几刀了,饶了我吧,要钱我们都给你们’,韩家豪边用电警棍打瘦个子边骂:‘还敢骗老子…’彭腾跃和赵洋控制的那个男子嘴里还在不停地骂骂咧咧的说‘你们要是被我们抓住了就死定了’,当时彭腾跃看对方还不老实就用拳头、脚踢对方,赵洋就用膝盖顶他的头部(见案卷2,P77、78)。”可见,被告人在实施行骗过程中,其和另一被告人黄吕桥遭到对方突然袭击,人身受到伤害,针对这种不法伤害,被告人采取了反抗行为,这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理由是:

被告人开始实施的是行骗,虽具有不合法性,但这种不合法性它损害的是社会治安秩序和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救济的途径也很多,如治安处罚、民事赔偿、自行协商等都能解决,况且对方是怀着其他的不法意图(直接抢夺仪器或绑架被告人),对方并没有被骗上当。但对方直接对被告人实施人身袭击就直接损害被告人的人身健康权,双方的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针对对方侵害自己人身权(连刺三刀)的反抗行为可以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正当防卫,在同伙进入该房间前被告人对自己的反抗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被刺三刀后(见案卷2,P12),身体大量失血,染红了大片床单(见案卷5,P32),其已经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已经失去活动的能力了,后面的局势其无法控制、当时也不知晓,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三、本案造成严重后果,对方要负全部责任;该结果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针对被告人而言,二死二伤是意外事件

(一)该事件的发生,系死者韩家豪积极主导的,主要过错在对方,对方对其伤亡的结果要承担全部责任。

在双方联系前,韩家豪就有两个目的:这次出卖人要么退5万5千元钱,要么就把真的透视仪交出来(见邱瑞博2009年6月25日笔录,案卷2,P67),即“黑吃黑”。从事发经过看,双方见过三次面:

1、2009年6月16日,双方在汉口火车站见面,“韩家豪是怕对方附近埋伏的人多,我们的人又没有跟上来,怕搞不定对方,所以才约到下次再看(见邱瑞博2009年6月26日笔录,案卷2,P73)。”没有下手;

2、2009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在小东门“在水一方”见面,韩家豪等见被告人一行有三、四台车、十几个人,就说不要动手,约好第二天交易(见邱瑞博2009年6月26日笔录,案卷2,P74、75)。被告等人走后,韩家豪召集一起的人员商量“怎么办,对方卖透视仪的人太多了”“问谁认识武汉的混混老大能调到人?当问到向飞时,向飞说可以试试”并准备购买警察制服、两个电警棍和假车牌。”“当时张国海和韩家豪说如果控制不了对方,就冒充警察把对方控制起来,然后用车子把对方拖到黄陂韩家豪朋友的一家KTV去。我们商量好后,最后分工是由韩家豪和张国海两人去选宾馆,我(邱瑞博)、施文跃、向飞、彭腾跃、崔磊五个人去买警服等物品,由施文跃和崔磊装扮警察。”“买了两套短袖警服,警衔、警号都配齐了,还买了两个电警棍,假车牌没有买到。”向飞也开车接到了阳逻的五个人,当天就住进了格林豪泰酒店东亭店(见邱瑞博2009年6月26日笔录,案卷2,P75、76);

3、在对方充分准备犯罪的条件后,于2009年6月18日,约定在格林豪泰酒店东亭店8429房间交易。当时对方韩家豪、邱瑞博就在该房间,被告两人带着透视仪进入该房间,黄吕桥的手机一直与田伟忠处于通话状态,韩家豪以找杯子为借口,出来后带进了其一起的彭腾跃、赵洋,彭腾跃、赵洋二人进入房间就对被告人和黄吕桥实施攻击,被告人和黄吕桥赤手空拳在自卫过程中,邱瑞博持刀将被告人连捅三刀,韩家豪用警棍将黄吕桥打伤,经过短暂的打斗,韩家豪4人将被告人、黄吕桥两人控制住。被告人一起的人员经过田伟忠手机得知情况不妙,田江波、张勇波、陈署军、张贵兵四人赤手空拳迅速赶到8429房间帮忙,并发生非常短暂的打斗,韩家豪等人见状,当即踢破窗户玻璃跳楼,韩家豪、赵洋当场死亡(见《破案经过》,案卷2,P3、4)。

上述事实证明:前两次见面,因对方准备不足,放弃了犯罪行为。随后,在其进行具体分工、做好充分的犯罪准备后,决定实施犯罪行为,该事情的发生完全由死者韩家豪导演的,主要过错在对方,当对方重创被告人、黄吕桥后,被告人同伙来接应时,对方自己感觉事态严重、无法收场,他们自己砸破窗户玻璃跳楼想逃离现场,不幸遇难,对方要对其伤亡承担全部责任。

(二)本案发生二死二伤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结果相对于被告人系意外事件。

对方跳楼的根本原因,2009年7月26日邱瑞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很明确:“问:你们为什么要跳楼?答:当时他们人多,我们根本没有防备,一下子吓住了,我当时看见韩家豪跳了楼我也跟着跳了楼。问:对方有人威逼你们跳窗吗?答:对方没有威逼我们跳窗,是我们自己受了惊吓跳了下去的(见案卷2,P80)。”被告人并没有预料到对方跳楼,也没有实施任何促使对方跳楼的行为,对方伤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结果不是出于被告人的故意或过失,系被告人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意外事故。

四、被告人主动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伏法,辩护人也注意到,今天的庭审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审理的,根据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此案发生前,被告人也没有任何不良记录,一贯表现良好。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与其他典型的聚众斗殴、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区别,在本案中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行为,且对方人员造成伤亡的结果与其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而言系意外事件,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减轻、从轻处理的情节,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处以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黄亚桥的辩护人,我再次对本案发生的严重后果深表痛惜,也对死伤者家庭深表同情。本案发生前被告人出售jia透视仪的行为虽然不合法,但该不合法行为并不会一定导致本案严重结果的发生,如果死者不以“黑吃黑”的方式主导事情的发展,如果对方不持械伤害被告人,如果他们心底坦然一些,自己不跳楼,也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及其部分同伙虽然实施了抵抗或打斗的行为,但这也是基于被告人受到严重伤害后的自助、自卫行为,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考虑被告人诸多的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汪 群  律 师

                                  二零一零年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