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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斌案与辛普森案的比较

2020-07-09 09:49:22 254 来源:

2014822,福建高院做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念斌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场历时8年的马拉松式的案件审理终告结束,在全国上下引起了不小的震动,是案件本身的原因?还是法治的进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家莫衷一是,各持己见。在此,有人将其誉为“中国的辛普森案”,作为一个从事多年刑事辩护的中国律师,我也觉得两者确实存在某种联系,本人从两案产生的历史背景、两国的司法制度、均被认定为无罪的关键原因和两案的不同凡响作一比较,抛砖引玉,请大家指正。
一、两个案件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

1、辛普森案:辛普森(O.J.Simpson)系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其出生于美国一个贫寒的黑人家庭,凭着天赋和不懈的努力,终于成为上世纪60—70年代美国最杰出的橄榄球运动员。1994年6月12日,警察发现辛普森以前的白人妻子尼科尔和她的一位白人男友被人刺杀于她的住宅门前,现场血迹斑斑,惨不忍睹。警方首先确定的凶杀嫌疑犯便是尼科尔的前夫辛普森。从1989年开始辛普森就经常虐待、殴打尼科尔,并威胁要杀死她。1992年3月尼科尔与辛普森离婚。但是此后辛普森对尼科尔的骚扰始终没有停止。警方在案发现场找到了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接着在对辛氏住所进行的搜查中发现了血迹,并找到了手套、球鞋等与出事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吻合的物证。律师团抓住洛杉矶警察局警官福尔曼证词的不实,指称洛杉矶警察局警官带有种族主义偏见,大打种族牌。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审判长达13个月之久,最后绝大多数美国公民认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辛普森竟逃脱法律制裁,1995年10月3日,法官正式宣判辛普森无罪。

2、念斌案:2006年7月27日晚,中国福建省一居民家中发生中毒事件。在共进晚餐后有4人出现明显中毒症状。次日凌晨,租住在陈家丁云霞的长子、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租赁陈家房屋、与丁云霞相邻亦经营食杂店的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警方对念斌测谎没有通过,念斌当天被留置盘问。8月8日念斌作出有罪供述,称对丁云霞抢走其顾客不满,将鼠药投入到丁家厨房烧水铝壶中,致丁、陈两家人食用壶中水所煮饭菜后中毒。后福州检察院以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福州中院提起公诉,福州中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念斌当庭翻供,称遭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福州中院仍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提出上诉。被告人念斌前后三次被福州中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福建高院二次发回重审,最高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念斌无罪。三、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两个案件产生的历史时代、国家和性质均不相同,前者是产生于美国上世纪的富人家庭,涉嫌直接用暴力故意杀人;后者产生于本世纪初中国的穷人家庭,两案相距22年,后者系食物中毒,疑为被告人报复故意投毒致人死亡的事件。

二、两种体质导致两个案件涉及的刑事制度不同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采用对抗制(adversary sys-tern),即原告、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权利相同,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证据以支持本方的主张,申辩事实并进行辩论,法官负责主持庭审,不主动调查证据,实行陪审团制度,由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提示,指出所控之罪的法律,该案的争议点、各种争议问题的证明责任归哪一方、不同问题所要求的证据的可靠程度等,然后陪审团进行秘密评议和表决;法官不参加评议,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之后,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和判刑,其注重程序公正。在辛普森案中,涉及的美国主要刑事法律规定有:

1、警察行使搜查权必须要经过法官的许可:依照美国的司法观念,警察是一种合法的暴力和必要的邪恶,对这一机构的权力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它将沦为专制暴君和贪官污吏祸国殃民的工具。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明文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或扣押状。西谚中所谓“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的提法,具体地落实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之中。

2、超越合理怀疑:在英美刑事诉讼中,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通常指的证明标准即是公诉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刑事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意味着公诉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然而,在英美,证据法是专门为陪审团设计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初即产生于陪审团审判。虽然陪审团审判已经不是英美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但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仍然使用陪审团审判。在适用陪审团审判时,规定证明标准的规则是法官要处理的法律问题,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则是陪审团要处理的事实问题。而陪审员是法律的外行,因此,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主持庭审的法官应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指示陪审团公诉方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3、沉默权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根据这一条款,无论是在警察局还是法庭上,任何人都有权保持沉默。警察出庭作证是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事情,而且这是法庭审判的必要环节。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如果宣誓后不如实作证,将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刑罚制裁;从来没有警察以各种理由拒绝作证,因此,美国警察在出庭作证时是应当“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不能像犯罪嫌疑人一样保持沉默,行使公权力的警察没有沉默权。
4、疑罪从无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审理
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庭审采用审问制(纠问制)。审判长指挥整个庭审,由他主动询问当事人,主动追查犯罪,收集调查证据,按照审判长规定的次序进行庭审。我国实行合议庭制度,合议庭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间,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与法官有同等权利,共同听审,共同评议,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判处刑罚上,均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决定。念斌案主要反映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为此,我国于2010年7月1日专门出台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疑罪从无原则:
3、上诉不加刑原则:一百九十4、死刑复核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三、两案均认定无罪的关键原因
(一)我们看辛普森案,美国律师和犯罪学专家认为,有几个原因导致了检方败诉:
检方自始至终缺少谋杀的现场直接证明人,也未能找到谋杀的凶器。而其他证明大都是推断,是间接的;检方所列的作案时间表不能服人,许多问题难以解释。这是辩方始终牢牢地抓住的一张“牌”。 
1.忽视现场勘查常识。
  布歇局长从第一犯罪现场直接调派警官前往辛普森豪宅的决定,铸成了警方的第一个重大失误。原因在于,前去的四位白人警官都曾进入过血迹遍地的第一杀人现场勘察,他们的警靴和警服上很有可能已沾染了血迹。照常理,布歇局长应当派几位压根儿就没进入过第一现场的警官去通知辛普森,防止第一现场的血迹与后来被警方宣布为第二现场的辛普森住宅的血迹发生交叉沾染,这是刑事案现场勘查的基本常识。可是,警方在辛普森案中却完全忽视了这种常识。在采集证据和保护现场方面,警方也出现了很多忽视常识的重大失误。案发之后,大批刑警和刑事检验人员迅速来到现场,但法医却跚跚来迟,在案发10小时后才来到现场,错过了准确地鉴定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时机。法医在解剖尸体时,不但没对尸体进行X光检查和采集尼科尔的右手指纹,而且对尼科尔死亡前是否受到性侵犯未作任何医学鉴定,致使破案线索大大减少。为了保护现场,警方人员顺手从尼科尔的公寓中拿了几条白被单,小心翼翼地盖在了尸体之上。可是,由于辛普森与尼科尔离婚后仍然藕断丝连,案发数周前他曾在尼科尔公寓过夜,并经常来公寓看望孩子,被单上难免会有他的头发或皮屑,结果致使检方呈庭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根据案发现场照片,辩方专家发现,尼科尔尸体裸露的肩膀上有七点血滴。从这些血滴的形状和滴落方向看,它们不可能是尼科尔本人滴落的。根据常识推理,这些血滴很可能是尼科尔倒地后,有人流着血从她尸体旁走过时滴落的。因此,如果这些血滴不是来自另一名被害人戈德曼,那一定就是凶手滴落的。这样,如果能证明这些血滴属于辛普森,那么他的嫌疑便倍增。可是,当辩方专家向警方检验人员提出查验这些血滴时,他们深感惊讶,因为警方完全忽视了这些血滴的重要性。尼科尔的尸体在解剖前已进行冲洗,这些血滴永远消失了。
  2.警方涉嫌非法搜查。
  613清晨5,四位白人刑警来到建有围墙的辛普森住宅。他们在前门按了很久电铃,但一直无人应门。这时,福尔曼独自一人,沿围墙搜索了一圈,发现围墙后门的路上停着一辆白色福特野马型越野车。经细心观察后,福尔曼高声叫瓦纳特警长过来察看,说在驾驶员位置的车门把手上发现了微小血迹。温纳特和另两位警官看到血迹后大惊失色。他们担心住宅内的人有生命危险,便决定进入住宅,进行紧急搜查。这一搜查之举,对这个世纪大案的结局有很大影响,因为警官们当时没有搜查许可证。依照美国的司法观念,对这一机构的权力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它将沦为专制暴君和贪官污吏祸国殃民的工具。警察只能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行动,并应在搜查后向法庭提交所获证据报告。警察如果违法搜查,不但会受到警纪严惩,而且会造成所获证据在法庭审判时一概作废的严重后果。法官如果违规颁发搜查证,将面临被弹劾和遭到刑事起诉的危险。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涉及搜查和扣押的规定千变万化。几乎在每一起刑事案中,辩方律师的首要工作,就是挑战警方搜查和采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但是,有关搜查的法律法规极为复杂,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对于复杂的法律问题,并无统一的标准和答案,只能由法官在审判时审时度势,酌情裁决。在辛普森案中,涉案四名警官皆为老手,每人都有20年以上刑事侦查经验。对于限制警方搜查的案例和法规,他们恐怕比初出茅庐的律师了解得还要多。稍有法律头脑的警官都应明白,美国诉里昂案的裁决虽然对警方有利,但这个判例对所谓良好诚信合理相信的解释模棱两可、含糊不清。而体坛巨星辛普森涉嫌杀人一案,毫无疑问将是轰动全美的世纪大案。为了防止被辩方律师钻空子,警方应当格外谨慎,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在辛普森案中,从当时福尔曼发现血迹和长时间无人应门的情况看,四位警官擅闯民宅之举,勉强可以算是具有合理相信。但是,警官们进入住宅后,一旦发现辛普森及其家人没有生命危险,就应停止搜查。只有当与法官取得联系,申请到搜查许可证后,才能对辛普森住宅进行合法搜查。但令人费解的是,在没有面临迫在眉睫危险和非紧急情况下,福尔曼警官独自一人,迫不及待地在辛普森宅内继续搜查,结果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的第二个重大失误。决定进入住宅后,福尔曼自告奋勇,抢先翻越围墙,从里面打开前门,四位警官便直奔豪宅。可是,按了很久的电铃,仍然无人应门。于是,他们绕行到住宅后边,去三间独立客房敲门。在第一间客房,有一位睡眼惺忪的白人出来应门,他自称是辛普森的哥们儿,名叫凯林(Kato Karlin)。他告诉警察,辛普森和第一任黑人太太生的大女儿住在隔壁第二间客房。当刑警们把辛普森女儿从梦中敲醒后,瓦纳特焦急难耐地向她询问辛普森的去向。她回答说,父亲已于昨夜赶搭飞机到芝加哥,参加一场赫兹公司很早就已经安排好的高尔夫球商业比赛。警官当即打长途电话给辛普森,告知他前妻遇害的噩耗。辛普森闻讯大惊,表示将迅速赶回洛杉矶。
  可是,福尔曼在没有搜查许可证和非紧急情况下,单枪匹马地在辛普森住宅中大肆搜查一事,使警方出现了涉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严重问题。依照美国法律,在某些人命关天的特殊情况下,警官可以用电话或其它现代化通讯手段与法官取得联系,法官了解现场情况后,可以口头授权警察进行搜查。只有在面临生命危险或罪证可能被销毁的紧急情况下,警察才能破门闯入民宅搜查。可是,警官们进入辛普森住宅后的境遇并非如此。   
  在预审时,辩方指控白人警探心怀偏见、先入为主,早在案发之初,就已把辛普森内定为主要嫌犯,然后故意寻找借口,闯入民宅非法搜查。这样,假如法官判决警方违宪,则搜获的血迹和血手套都会成为压下不用的证据suppressed evidence),不能在审判时呈堂。但法官听取了警方的辩解后,裁决搜查行为合法。尽管如此,在庭辩期间,面对辩方律师的穷追猛打,福尔曼死活也解释不清,作为一个有多年刑事侦察经验的老手,在非紧急情况下,明知没有搜查许可证,为何仍然独自一人、单枪匹马地在住宅内大肆搜查?辩方借此怀疑,福尔曼之所以急不可耐地闯入住宅搜查,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用栽赃手法嫁祸被告。   
  3.警官携带血样返回现场。
  在审问过程中,瓦纳特告诉辛普森,警方已在他的住宅内发现了一些可疑血迹。辛普森当即表示,愿意提供自己的血液样品,以便澄清真相。于是,警署的护士便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血液样品。按常规,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防腐剂(EDTA)。这时,瓦纳特注意到,辛普森左手用绷带扎住,且有肿胀迹象。辛普森解释说,手指不知咋整的弄破了。对于弄破的具体时间,他解释得含含糊糊,前后矛盾。征得辛普森同意后,瓦纳特指挥摄影师将伤口拍摄下来。值得一提的是,辛普森此时仅是犯罪嫌疑人,法官虽已颁发搜查许可证,但尚未正式颁发逮捕令。辛普森如果心里有鬼,他完全可以拒绝与警方合作,拒绝抽取血样和拍摄伤口照片。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却携带血样回到了32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整整三个小时之后,瓦纳特才磨磨蹭蹭地将血样交给了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Dennis Fung),后者当时正在现场取样勘查。天下竟然有如此荒唐的刑警,居然手持嫌疑犯的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案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久。在庭审时,面对辩方律师的质问,瓦纳特解释说,根据工作条例,所有证据必须先登记编号,然后才能送交刑事化验室存档。而丹尼斯·冯正是负责登记编号的警员,所以他才携带血样回到了犯罪现场。可是,辩方死死抓住这个重大疑点,大加渲染。辩方律师卡克伦把瓦纳特和福尔曼贬称为一对骗子。使陪审团对警方涉嫌违法乱纪、栽赃陷害的疑虑大大加深。    

  瓦纳特身携血样返回第一犯罪现场,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第三个重大失误。在庭审时,警署护士出庭作证时说,他那天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大约7.98.7毫升血液样品。可是,辩方专家在警方实验室只发现了6.5毫升的血样。换言之,大约1.42.2毫升的辛普森血液样品竟然不翼而飞。辩方借此怀疑,瓦纳特携带血样回到第一犯罪现场,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

(二)念斌案被认定为无罪的理由关键原因是:

念斌被认定为无罪,关键还是本案的事实证据上无法证明是其所为:

1、本案原判决错误认定其犯罪的唯一直接证据就是念斌的口供,但其口供前后矛盾、且取得不合法,被终审判决排除。

念斌到案之初未承认犯罪,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曾经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起则始终否认作案。念斌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与在案的审讯录像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念斌庭前多次供述的鼠药来源一节,其中关于卖鼠药人的特征、年龄、鼠药包装袋规格以及批发香烟的时间等情节,与证人证言不相符;供述的将鼠药水投放在铝壶水中一节,如上所述认定铝壶水有毒依据不确实,形不成印证;供述把鼠药放在货架上毒老鼠一节,从货架表面与旁边地面上提取的灰尘中均未能检出鼠药成分,亦形不成印证;供述的作案工具、剩余鼠药,均未能查获。念斌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

终审法院的判决很清楚,只认定了二被害人中毒死亡,(甚至都无法排除食物中毒可能性),但对本案中的关键问题:中了什么毒、是不是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投毒方式、毒物来源、证人证言、口供,全都没有认定。因此,可以说是彻底否定了所有指控的全部链条。这个案件目前的主要问题还不是谁投毒的问题,而是到底有没有人投毒都还不能确定,误食导致死亡的可能至今并没有排除。
另一方面是实物证据质疑言词证据,现在有足够的实物证据证明案件的缺陷和疑点漏洞,足以质疑口供和其它相关的证据;再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至少被告人提出了这么明确具体的逼供方式,却没有播放全程录音录像,就是重大疑点,仅凭这一点就可以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本案的所有实物证据均证明该案件与念斌无关。
1)壶里没检出毒,水里怎么可能有毒?氟乙酸盐是水溶性毒物,不要说喝半碗稀饭了,喝一点都不得了;
2)一包香烟的冲突,形成杀人动机,这个动机是非常值得质疑的。虽然指控是投毒,动机也难以解释。一包香烟能不能导致这么大的杀人或者投毒的动机?这也是违背常理的;
3)杨云炎那买的鼠药,说这个是来源,从那买过,可是也没有证实杨云炎的鼠药就是与呕吐物是同源,呕吐物里面毒物的杂质、颜色等特征都没描述,只说有氟乙酸盐,氟乙酸盐是毒物,还需要对有关的杂质进行检验,才能确定同源性。先不说仪器检验,就是用肉眼从表观检验,看颜色是不是差不多?这些都没有做,不能硬说就是从杨云炎那里来的,要有科学鉴定做依据;
4)再一个就是鱿鱼没追查,没追查鱿鱼,实际上就是毒源不追查,没抓住根本原因,毒源没有查清,案件就不能定性。毒源不查清,能说他投毒了吗?比如中药中毒,怎么办?不一定是中药里投毒了,有抓错药的,毒源很重要,人命关天的事必须要做实,这个案子的疑点太多,在好多证据都没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念斌有罪。
3、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这个案子从今天所有的间接证据来看,存在大量的不能排除的疑点。水壶投毒的可能性不能建立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毒源。包括鱿鱼是不是有毒、塑料盒是不是有毒,炊具、餐具是不是有毒、其他水源是不是有毒,现有的证据恰恰能够推翻公安和检察机关证明的水壶是毒源的证据,因为稀饭也是用这个水壶的水做的,其他菜烧的时候也用过这个水壶,为什么只有吃鱿鱼的才中毒了?律师这个比对分析的证据锁链,是非常严密的,水壶不是导致鱿鱼有毒的原因。律师进行的关于粥致死、鱿鱼致死、杂鱼致死这几个关节点的比对分析,是非常有科学性的,能够排除水壶有毒。而如果水壶里投毒这个环节一旦能够排除,前面所说的门把手上残留物也排除了,也就从根本上否定而无法认定。两包毒药的购买、两包毒药的存放、门把手的指纹,也无法认定就是念斌留下的,因为这个是店外面的门,并不是卧室的门,无法认定为念斌所留的唯一性。特别是有一点,如果毒物在货架顶上放过,不可能吹一下一点残留就都检测不出来,现有科学检验手段如此发达,肯定能通过化验检查出来。所以间接证据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4、最重要的一个是用作毒性鉴定的质谱图存在重大问题。首先根据《毒物分析鉴定书编写规程》,毒物鉴定的结论只能是“检出”和“未检出”。福州警方在“未检出”氟乙酸盐情况下,凭主观猜测进行“分析”,以“倾向于”的方式得出氟乙酸盐存在的结论是错误的,其做法违反公安部的行业标准;其次,送检时间和检验时间前后矛盾,对于铝壶的水,警方提供了《第57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材为烧水铝锅里的水,送检时间为“200689下午14点后”,质谱检测却在200689凌晨317分已经作出。就像当我们要去医院做体检,人还没到医院,体检结果已经出来了。在本案中,检材还没送到实验室,检材的质谱图就已经做完了,专家证人为此感到震惊。即本案被害人如何死亡仍未查清,并不能确认为氟乙酸盐中毒。
综上,不能简单地用美国辛普森案的逻辑来套念斌案。有人说,辛普森案,也是疑罪从无,可还是有很多人相信辛普森就是嫌疑犯。但念斌案和辛普森案,是完全不可比拟的,辛普森案,辛普森原来就有殴打妻子的前科,而且离婚后有骚扰她的情况,案发现场出现辛普森血迹,另外,辛普森还公然逃跑,出演了警察追捕的电视直播,后来,陪审团怀疑有种族歧视的警察涉嫌构陷辛普森、以及现场发现的手套过小等,导致合理怀疑,陪审团判决罪名不成立。而念斌案,是在另有怀疑对象的情况下,公安通过刑讯逼供和制造假证,罗织了所谓念斌投毒的故事。但最终,整个故事的每一个情节,包括毒药种类、毒药来源、投毒工具、投毒过程……,全部被戳穿和否定。所以,如果说辛普森案是险胜,念斌案,应该是完胜。
四、两案的历史影响
辛普森。由于该案涉及家庭暴力种族关系紧张等重大社会问题辛普森最终得以无罪释放当辛普森被陪审团宣告无罪之后,被害者之一的父亲沉痛地宣称:“今天,并不是检察官输掉了这场官司,失败的是这个国家,正义和公道没有得到伸张。”而当年主审“辛普森杀妻案”的法官则说了这样一句话:“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有看到。”暴露出美国司法制度的诸多备受争议及不尽人意之处,成为研究美国司法体系的经典案例。

虽然两个案件在前几个方面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但其对后世的影响同样深远,具有共性:

首先,两案均确认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制度,这真正开启了我国该制度判例的先河,对我国有着非常深远的影响,对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其次,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案件不同的是辛普森案是侧重于排除了非法物证,而念斌案是主要排除了非法言辞证据(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但确定的共同原则是:只要证据去的不合法,就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最后,两个案件留下了程序正义的宝贵成果,对公权提出限制,“将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只是不同国度的表述,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人权中最基本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是法治的进步、国家的进步、时代的潮流,也是我们将念斌案称为“中国辛普森案”的真正原因,她们反映的是不同制度、不同国情、不同案件的相同原则、精神和信念,是法治文明的象征、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标志、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相同法治事件!

本文作者:汪群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现为立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团队骨干律师,该律师2004年进入律师行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辩护业务,代理的刑事辩护案件百余起。系第六届、第七届湖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