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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辩护——辩护律师接待、委托、会见之我见

2023-07-20 00:00:00 156 来源:

浅谈刑事辩护——律师接待、委托、会见之我见

作者:汪群 孟康

摘要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修改,辩护律师下称律师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出现一些新的变化。但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作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建立相关的制度,使律师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真正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本文将以律师的接待、委托和会见为主题,探讨立法、司法律师实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接待;委托;会见;辩护;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都是从委托律师开始的,律师通过接待当事,双方在洽谈中产生信任,建立委托辩护工作关系。

一、委托前的接待

对律师而言,托前接待当事人是一项基础性的程序工作如果没有委托,律师就没有开展工作的法律事实基础。接待当事人的过程是通过洽谈、了解案情,展示律师的执业能力和素养,让当事人对律师产生信任感,才能确立委托关系。接待是辩护的前置程序,没有良好的接待、沟通,就不可能建立信任委托。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接待工作非常重要,它是所有辩护工作的程序基础。接待的主要形式就是沟通、洽谈,通过洽谈使得案件情况明晰,使得当事人的疑惑得到解决,从而使双方获得良好信任。

(一)倾听当事人的陈述

作为接待一方,律师首先需要做到的就是倾听,从交谈中有选择的筛选自己需要的信息,对案件作出基本评估,为后续当事人疑惑的解答以及之后可能建立的委托关系打下基础。

1.基本概况获取:

    当事人的交谈过程中,要掌握案件当事人及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洽谈人与案件核心当事人的关系,预判其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进而判断其陈述事实的准确及可信程度,是否属于法定委托人的范畴等。

2.在了解基本情况后,需要了解案件具体信息和当事人的需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体状况、简要案情、到案经过、目前所处的阶段、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无与案件相关的资料,有无其他更知情的人可能需要了解的相关信息,当事人的具体想法与要求,初步判断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解答疑问做好准备。

3.善于引导与发问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职是维护当事人的益,谋求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化这就要求律师与当事人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去理解当事人的处境,切实审视当事人的诉求。绝大多数当事人没有专业法律知识,加上其身陷案件当中,内心充满焦躁,对问题的陈述往往抓不住重点,甚至宣泄情绪,发泄内心懊悔词不达意等等。此时需要律师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引导,通过适当的发问主导沟通方向,让当事人陈述紧扣案件的主题脉络,进而引导谈话的进程。特别是当事人对一些关键问题模糊描述,不便于律师了解具体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通过专业提问的方式,以求得所需要的详细信息


4.接待的记录与梳理:

律师在接待过程中,可以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记录。不是所有的案件都简单易懂,遇到比较复杂的案件,要做好对重要信息的记录如主体、事件、金额等等记录的形式不做要求,主要是能够帮助自己厘清案件当中的种关系掌握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相关数据。从当事人处获得信息后,应当对所获取信息进行梳理,剔除信息中的感性因素,提炼出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整理出案件的思路,充分掌握案件信息,为下一步工作做好准备。收集、整理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对当事人的疑问作出专业、精准的解答,是律师执业能力的展示。另一方面,进行接待记录与梳理也会给当事人留下一个良好的印象,一种认真负责的态度可以提升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度也为接下来顺利建立工作关系夯实基础。


    (二)耐心安抚当事人提出初步可行性方案

    每个人人生经历不同,对同一困境的态度也不相同,很多当事人是第一次碰到刑事案件,案发后,非常焦虑、心理压力大是正常现象。甚至出现悲观的负面情绪,如律师面前语无伦次,甚至痛哭流涕,对律师告知的法律流程完全听不明白,等等。作为一成熟的律师,一定要和当事人充分沟通交流。面对当事人的反常情形或负面情绪不可表现不耐烦没有耐心或置之不理、冷漠对待,要安抚当事人的情绪,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让当事人冷静下来,多一关怀和理解,理智的面对问题,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促进信任关系的建立。

二、辩护的委托

    委托作为辩护律师正式开展工作的前提,如何建立合法的委托关系,对辩护工作顺利开展非常重要。

    (一)委托人的范围

1.正常情况下的委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监护人委托的案件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委托,即14周岁到16周岁的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涉嫌犯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委托。结合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刑事案件中监护人与近亲属的范围是一致的。即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其可以直接委托律师辩护;但若其在押,其监护人或其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委托人。

2.特殊情况的指派辩护与有限法律帮助: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情况主要是案件当事人经济困难,自己或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

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案件当事人为三种情况的残疾人或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律师,由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

3《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案件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三类案件,未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从人道主义立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

4《刑事诉讼法》第三十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这是新修订增加的律师值班制度,笔者认为该情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辩护,是一种有限的刑事法律帮助服务。
    3.实践中存在的“非法定委托”:

除上述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委托辩护外,实践中,存在一些特别的情形,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意替其委托辩护人,而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亲戚、朋友、单位愿意为其委托辩护人。但《刑事诉讼法》没有授权其他亲戚、朋友、单位可以代为委托。亲戚、朋友、单位又不在上述“近亲属、监护人”范围之内。此种情形,能否委托呢?

2017年全国律师协会颁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八条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中规定:(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该文件似乎开了一个口子,但实践中“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前,必须会见到他们,能够见面才能签字确认,而一般看守所的要求是必须要有上述合法委托才能会见。

笔者执业十多年,所在的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有30余人,也曾碰到起这样的案件,曾试着与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人员沟通,但得到专业一些的回复意见是:上述文件仅为律师行业自己制定的规范,并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提并论,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拿着非近亲属或监护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均被以不合法委托而拒绝会见。实践中绝大多数办案机关或看守所是堵死了非近亲属亲友、单位委托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这条途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对于非近亲属亲友、单位委托可以由被会见人签字追认,实践中应该贯彻原则,在具体操作上做一些变通处理,不能僵化机械处理建议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此类情况可由受托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看守所或办案机关将委托的文件交由被会见人决定,其同意亲友或单位委托的律师,可以签字确认。反之,拒绝签字或明确注明拒绝委托该律师辩护。

(二)接受委托的注意事项

1.不虚假承诺,坚持诚信原则: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必须建立在诚信之上。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查,尤其要履行告知义务。律师在对案件全面了解和分析后,应对案件争议的要点、可能出现的不利结果或诉讼风险等告知委托人,如实解答委托人的疑问,告诉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不能进行虚假承诺,忽悠当事人,进行“保证”、“拍胸脯”,承诺不可能实现的结果,不能吹嘘自己的能量,不能欺骗委托人。

2.规范执业,勤勉尽责:

律师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获取报酬的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禁止私自收费、额外收费,不能违反约定找当事人报销费用。这些行为不仅破坏双方的信任关系,也是最容易出现纠纷的违规行为。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而违反法律,不敢拒绝当事人非法的要求,不能违反职业操守。所以,一定要规范执业,按规定和约定办事,才能顺利的开展工作,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司法机关的尊重。

律师要忠于职守,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必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信守承诺,不得擅自中止或解除合同,不滥用委托人授权,不超出委托的范围开展工作。勤勉尽责,积极引导或追求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提升自身法律服务水平,更好的服务于当事人。

三、律师会见

律师到看守所会见,是进行辩护工作的真正起点,是律师获得案件第一手直接信息的最早和最主要的渠道。

(一) 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渊源和意义

1.律师会见的渊源: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七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与一名律师联系的机会,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48小时。

美国《宪法》修正条款第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案例中反复确立律师帮助权。既然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也具有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并且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行使这一权利基本上是非常顺利的,一旦警察拒绝律师会见,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诉,法院准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警察再拒绝会见的有可能被认定为藐视法庭罪。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由于警察没有告知米兰达律师的帮助权、没有保障米兰达的沉默权,其口供被排除并最终被裁定无罪。因此确定了“米兰达法则”。

爱德华案判决中在询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权随时提出要求律师进行帮助,此时讯问即时停止,并且在他们的律师到来之前不得再次讯问。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规定:警察应当让任何被拘留或者监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知道他们有与律师联络会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被以任何言行干涉、限制和拒绝。原则上未与律师取得联系获得实际帮助的情况下是不得被审讯的。律师与其当事人会见不得在有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场合内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

2.律师会见权的意义:

1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很多工作要做,如在诉讼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在公诉阶段核实相关材料形成辩护观点;在审判阶段为被人进行辩护,等等。在这些活动中,会见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2律师的会见权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得到更好维护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常常处于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限,加上强势的侦查机关,处境非常被动。此时让他们实现自己的辩护权利不现实只有通过律师的会见,了解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其辩护争取合法权益,等等,都少不了会见这个渠道。

3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会见权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对他们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获得律师帮助是他们的基本人权之一,无论他们是否有罪,他们的基本人权也应当得到保障。

其次,平衡控辩双方。由于审查起诉机关是具有公权力的控方,并在侦查起诉阶段是对案情最为了解,掌握最多信息的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而律师为代表的辩方处于劣势地位,加之各种对律师的限制,因此赋予律师会见权,就是赋予律师介入案件,通过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会见从而充分提升律师的诉讼地位的作用,缩小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二)律师会见的限制

1特殊案件会见的局限

1《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两类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受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限制,即律师对该两类案件的会见时间受限于侦查机关的许可

2实践中会见有障碍的几类案件:如监察委办理的案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没有规定律师的准入制度,所以即便监察委不给看守所打招呼,律师也会见不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何处律师和家属都不知情,无论是否打探得到,一般侦查阶段是会见不到的;贪污贿赂案件,原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经过许可才能会见2018年因该部分案件编入监察委办理的案件范围而废除有条件会见的规定;还包括其他办案机关认为重大复杂、敏感不让会见的案件,等等。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受限制的被律师自由会见,这是各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个别罪名、特殊情况对该项权利进行限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像《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一样,纳入到立法层面进行明确规范而不能以办案机关的意志随意限制甚至剥夺律师会见的权利。看守所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以其他司法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口信、纸条作为限制或禁止律师会见的理由。所以,笔者建议两手抓,一手抓立法,对我国《监察法》进行修订,开启律师介入机制,或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将目前确实需要许可的几类案件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一样进行立法控制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一手抓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擅自违法传口信、留纸条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对违法限制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会见场所与人员的局限

1在能看见但不能听见的地方: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八条: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监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了被刑事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羁押但未起诉审判的时候和律师会见只是可被监控不可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前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年来律师会见被偷听的件引起了强烈反响据报道,江西熊昕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的谈话内容,恰好被隔壁房间承办此案的警听到。该警摇身一变,成为指控熊律师教唆当事人翻供的证人。加之自己当事人的指证,熊律师很快便被羁押侦办,而涉嫌的罪名正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笔者认为,无论该事件的结果如何,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被打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变更律师后,部分看守所限制:有些看守所,因之前聘请了其他的律师,后因各方面的原因,更换了律师,或一审阶段委托的律师到期后,二审再委托其他律师参加辩护,后面的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遇到麻烦,看守所认为前面的律师没有解除委托,阻止后面的律师会见。笔者去年曾到河南省某地看守所会见上诉人,因一审委托的二位当地律师合同终止后,二审委托我们辩护,但该看守所称需要亲属或被会见人本人出具解除一审律师的声明,否则不让会见,因上诉人是湖北的,解除委托的声明没能及时提供,所以不让会见。后经过一番周折和相关领导介入,才“破例”让会见。

这种情况,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做的很好,即每次会见时,要求提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或其本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这样,就可以看出每次会见的律师委托辩护期限或阶段,合同约定的阶段到期委托即终止。如果在一个辩护阶段中途变更辩护律师,必须要求辩护人提供亲属或被会见人本人出具解除原受托律师的声明,两者分开处理。

(三)律师在不同阶段会见的工作重点

对于不同阶段的会见,要做出不同的规划,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审判阶段的会见有不同的工作重点。

1.侦查阶段的会见:

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往往是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久。在与当事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之后,不管委托时有没有特别交代,都应该在接受委托之后尽快地会见,不能拖时间。否则,辩护工作无法开展,也会让当事人觉得你不负责任,可能失去对你的信任。   

侦查阶段的首次会见,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获得被会见人的信任和授权:在会见的时候,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自我介绍,与被会见人建立信任关系,询问被会见人是否同意家属的委托。如果同意,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捺指印,获得被会见人的直接委托,这是第一次会见的头等大事(在审查起诉、审判等其他阶段接受委托的第一次会见也是如此)。

2了解基本案情:包括被会见人的年龄、曾用名、身体及精神状况、到案情况是否存在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是否有前科、立案涉嫌的罪名、接受办案机关讯问的经过和案件事实等内容,判断是否能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3告知事项:告知被会见人,若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的时候受到不公正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刑讯逼供、打骂、体罚、不保障饮食、休息、骗供、诱供、威胁恐吓,等等,律师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代为申诉或控告。

4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可以就被会见人所涉罪名进行讲解,如罪名的构成及量刑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各个阶段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或者被会见人关心的问题,尽量解说详细。通过辩护律师的讲解可以让其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减少其内心顾虑,做到心中有数。

5问候、安抚与关怀:辩护律师可以带着亲属的问候,为被会见人带去人文关怀,询问生活费、衣物等是否需要,告知家里或公司发生的与案件无关的事情,等等。安抚被会见人,不能让其过于紧张或悲观,共同努力。

2.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除可以进行上述侦查阶段五个方面的工作外,律师的会见工作重点应该放在对案卷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进行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并在会见时与被会见人核实有关证据即在此阶段的会见过程中,律师可以和被会见人详细的核对案件信息,对案件材料中存在的矛盾和疑点进行核实、分析,是否存在非法提取证据,证据形式或来源是否合法,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等等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都可以进行核对。对存疑证据,如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八种证据以及律师调查自行获取的证据,要进行认真的查实;根据阅卷信息,律师可以做出对被会见人罪与非罪、轻罪重罪的判断,形成初步辩护思路;根据案件情况征求被会见人的意见,是否认罪,以及是否可以进行认罪认罚,等等。对案件的后续工作提出对被会见人有利的方案,给被会见人提供更多的有利帮助。

3.审判阶段的会见:

    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律师可以再次阅卷,获得控方的《起诉书》,律师除沿袭上面的会见内容外,可以重点与被会见人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沟通,如核对指控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理由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存在新的证据,原来的辩护思路是否需要调整,等等。律师也可以听取被会见人自己的辩护意见,询问其是否有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是否有新证据提交,以及有没有其他合法的诉求,等等。笔者认为,在开庭前应当会见一次,除了巩固上述辩护工作外,还应将开庭的流程、注意事项告诉被会见人(特别是第一次参与庭审),甚至可以预测各方发问提纲,告知最后陈述的权利,减少被会见人的紧张和茫然感。在此阶段会见主要任务就是与被会见人就辩护意见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让被会见人积极配合作好开庭工作

(四)律师会见中的注意事项与风险

律师会见被会见人,虽然法律文件规定的非常清楚,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但总有些当事人希望律师吐露详尽的案情,将同案犯的一些信息告诉被会见人,指导被会见人按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回答总是千方百计的希望律师能带一些物品,如食品、香烟、甚至纸条给自己的亲人。加上极少数律师踩红线、打擦边球,违规操作。导致很多律师在会见时,遭受“别人能你咋不能?”进退两难的诘问。那么,律师在会见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笔者认为,主要是做好事前的充分准备、事中的严格控制、事后的高度保密三个方面:

1.会见前的充分准备:

在会见前律师可以提前查阅一下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行业专门知识,尽可能将所涉的知识点吃透,甚至打印出来可能有的律师说自己很专业,执业多年,经验丰富,根本不用准备。古人曰:好记性不如烂笔头。笔者认为,提前的充分准备,既是温故,还可知新。就像充电一样,可以为律师提供源动力,为应对、处理会见中各种复杂情况提供强大的保障,游刃而有余,让被会见人觉得律师更专业,更能建立或保持良好的信任关系。

2.会见中的严格控制:

1严禁传递非法物品:有些被会见人要烟抽,要求带小纸条出去,其他律师都可以带,怎么办?这时要严格依法依规控制,摆事实,讲道理,告诉被会见人,就是其他律师夹带了违禁物品,所以被暂停执业,写检讨,确实实践中很多律师为此付出过惨痛的代价。要抽烟,可以通过管教传递或在里面购买;纸条的内容可以告诉律师,作书面记载,不直接携带而触碰违规红线,可以转化为合法方式处理。

2严禁为被会见人“设计事实”:会见的过程中不少被会见人会询问律师如何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事实怎么讲?这时,律师就要注意自己的角色,事实被会见人清楚,律师主要是根据侦查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辩护少数案件也有律师调查取证的材料,而法律事实是主要是庭审中根据侦查机关获取的相关证据和各方提交资料来得出的事件。律师对法律负责,被会见人对事实负责,“律师画地图,当事人选择线路”,律师不能为被会见人虚构或设计事实,必须要严格控制。同时,律师调查取证权利有限,且律师自行调查的资料难转被审判庭采纳而转化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所以律师可以告诉被会见人,对有利的客观事实,应当告诉办案机关记录在案,辩护律师对了解到不利被会见人的情况,了然于胸。严禁串供、作伪证的事件发生。

 3.会见后的保密义务:

    在会见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被会见人的一些个人隐私,或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甚至犯罪事实,作为律师,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即除了正在实施的三类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外,其他行为律师应当保密。

最后小结

本文谈得最多的就是会见,这也是本文的落脚点。会见难的问题,随着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所缓解,但又有所进化,例如前面所说的限制律师会见的问题,强势的侦查机关可以以各种理由限制律师会见,律师会见场所少,会见时间短,很多地方律师披星戴月排队,一到节假日都会见不了,也成为律师会见的“新难题”,等等。

如何完善和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笔者提出以下原则,供参考:

(一)三同等原则

即律师与侦查、检察人员会见的同等原则。律师会见场所的安排同等,很多地方的看守所提审室有十多间,而律师会见室只有一到二间,宁可提审室多间空,也不让律师借用一间,基础配置严重不平衡;会见时间同等原则,律师会见时间短,看守所规定律师会见上午9点到11点,下午2:30到4:30,全天就4个小时的时间,而办案机关却可以随到随,基本不受时间限制,会见时间区别巨大,律师经常披星戴月赶早排队会见;适用法律同等,生效的法律同等适用,办案机关不搞特殊化,不搞高人一等,除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不能留纸条、传口信限制或剥夺律师会见权。

法治原则

完善现行立法体系,与国际接轨,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接轨,制定和完善办案机关提审与律师的会见制度,充分保障人权,做到有法可依,不能留下律师会见的“真空”或控辩“一边倒”的情况;严格司法,按照法律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惩治违法行为,实现真正的法治原则。

(三)共同体原则

公安、检察、法官和律师都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工作者,分工协作,都是为维护公平正义而努力,只是角度与地位不同,大家适用的是一套法律,具有共同的知识储备,虽然与理论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有所区别,但实践中却是“抬头不见低头见”法律人。在工作中坚守自己的职责,应理智、平和,相互理解,减少偏见和误会,不越位,不侵权,倡导友好相处。

总之,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国家的攻坚期,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稳步推进,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机关执法素质的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上述问题将会得到妥善解决,被会见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将会落到实处,律师的会见将会得到制度保障和办案机关的尊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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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田伯云,《浅谈律师如何接待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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