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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合规不起诉

2023-06-15 10:00:00 93 来源:

    摘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能够引导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遵纪守法,促进企业更加良性发展。对刑事合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既是保护企业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避免“办理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需要,也是辩诉交易,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一环,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本文从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出发,试提出构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想,以期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构建添砖加瓦。


    关键词:企业合规  刑事合规不起诉  适用条件  认罪认罚  营商环境


一、引言

 

2018年11月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对中央国有企业强化合规经营、构建合规体系提供了全面的指导意见。同年12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其他六个部门发布了《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对于中国企业在境外经营中的合规管理问题,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和体系,上述文件标志着企业合规在我国开始正式从理论走向法律实践。

近年来,企业合规一直成为热议的话题。很多人认为,企业合规与企业高管的法律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是企业对其法律风险的防范和规避,且合规主要是对行政处罚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那么,到底什么是企业合规呢?陈瑞华教授提出,企业合规具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遵守法律和遵循规则,并督促员工、第三方以及其他商业合作伙伴依法依规进行经营活动,这是积极层面的含义;二是指企业未避免或减轻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可能受到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避免受到更大的经济或其他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这是消极层面的含义;三是为鼓励企业积极建立或者改进合规计划,国家法律需要将企业合规作为宽大行政处理和宽大刑事处理的重要依据,使得企业可以通过建立合规计划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奖励,这是外部激励机制层面的含义。

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试点检察院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将企业合规的重点引入到刑事诉讼,派生出“刑事合规”这一概念。随着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将合规试点的范围扩大到十个省、直辖市的多家地方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张军检察长对此项工作作了专门报告,得到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充分肯定,刑事合规不起诉正式成为公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

 

二、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由来和现状

1、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由来。

自2018年初发生中美贸易战,随后产生国际贸易摩擦;2019年底发生新冠疫情,并波及全世界后,国际间的贸易受阻和疫情防控成为常态,给企业经营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生产带来很大压力。为了度过难关,一些企业一时糊涂,铤而走险触犯刑法。对这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动辄提起公诉,并进而加以定罪判刑,不仅会导致企业遭受灭顶之灾,走向破产倒闭,而且会严重影响企业员工、客户、商业伙伴、投资人等众多人群的利益,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出现“办理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严重问题。正因为如此,刑事合规作为企业治理法治化的重要途径越来越引起关注,刑事合规不起诉成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刑事案件中,探索立足检察职能激励、引导、督促涉案企业加强合规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

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普遍认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该企业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刑事合规管理体系,并设立一定考察期,经过对企业监督考察评估合格后,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制度。

2、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现状。

2020年3月、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启动两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21年1至9月,对1681个涉嫌犯罪的单位、16704名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比分别上升3.4%、12.8%。同时,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进行合规整改。1至9月,10个合规改革试点地区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329件,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审核124件。如江苏省某检察院办理的某公司污染环境案,检察机关对该公司作出合规考察决定,该公司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经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审核后,通过合规考察,检察机关最终对该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企业合规,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是检察机关保障“六稳”、“六保”重大决策部署的积极响应,既促进涉案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也警示潜在缺乏规制约束的企业遵纪守法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刑事合规不起诉作为一项刚刚出现,并在快速成长正在形成的制度,目前还没有得到立法的确认,当前的法律制度制约了其发展,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合规不起诉条件没有立法支持,会造成适用标准不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即除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可以相对不起诉与刑事合规不起诉有些关联外,其他规定均与其无关。但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又过于宽泛不具有针对性,不能适应目前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具体要求,会造成各地适用的标准不统一。没有法律文件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是刑事合规不起诉适用的一大障碍。

2. 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启动节点与目前的制度存在冲突,内部衔接期限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是由公诉部门决定,但审查起诉的正常期间是一个月,即便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再延长半个月的审查起诉期,也只有区区三个半月。但针对刑事合规最短的期限也需要六个月,如何衔接,目前存在争议:是将启动不起诉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如批准逮捕节点(此时又存在侦查机关尚未侦查完毕,侦查权与起诉权是否冲突,是否需要优先保障侦查权的问题);还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民事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的办法,将刑事合规不起诉的考察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还是另外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另行规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期限,等等,亟待解决。

 

三、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服务大局,是依法治国、保护营商环境的需要

自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以来,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成为依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党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将设立法律顾问作为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国家管理的各项工作都要进行法律论证。作为公司、企业的各项活动,也应当纳入法律法规的合规管理,重中之重是进行刑事合规。在当前国内外贸易形式严峻、生产生活环境改变的双重压力下,如何度过难关,服务于国家发展、社会民生大局,保护良好的营商环境,避免企业突发铤而走险触犯刑法,出现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问题,进行刑事合规不起诉正当其时。

(二)符合当前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多数国家的刑事公诉制度是在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不断融合中得以发展和完善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体现了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相融合的这一趋势。认罪认罚是继我国《刑法》中确立的自首、坦白、立功的法定情节后,近年来的又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用以获得刑事处罚从宽的制度,其既充分吸收了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的合理成分,又高度契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刑事合规不起诉,不仅需要企业内部进行合规管理,当出现问题,触犯刑法时,也需要主动纠错,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查漏补缺,改正错误,自愿、主动承担处罚,在相关法益获得恢复,取得谅解的情况下,最终获得刑事处罚从宽中的最宽大结果——不起诉处理。

(三)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刑罚的最终功能是惩罚犯罪,震慑犯罪,修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以最严厉的方式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即刑罚的惩罚作用与其教育改造作用应当同时进行,不可偏废。刑事合规不起诉,就是立足于企业自查、自纠。在企业和相关人员触犯刑法后自愿接受相关行政处罚的基础上,以“治病救人”的态度,对企业进行纠错,最后进行考核验收,实际上就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或警诫,在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教育企业和相关人员遵纪守法。

 

四、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如何构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想从以下五个方面试分析:

(一)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方案》第三条明确:合规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涉案公司、企业,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个人。

1、具备进行刑事合规能力的单位。

刑事合规从企业合规而来,其主体首先应当为一个企业,即单位犯罪。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理论上讲,单位犯罪的主体都可以为刑事合规的主体,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能进行刑事合规制度的公司并不多,只有具备一定实力的单位,才符合全面合规的条件,而这些单位一般都是国有公司、大型民营企业或上市公司,但也不排除一些中小企业进行的专项合规,仅对某一个风险点、触犯的某一个单一罪名进行专项合规。

2、单位犯罪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自然人。

我国《刑法》对公司犯罪实施的是双罚制,即不仅处罚拟制人格的法人主体,还考虑到法人的所有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来实施的,即所有的公司行为都是可以反映在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身上。只有对这些人员进行处罚,才能保持刑罚的威慑,预防犯罪,即将此类人员纳入刑事合规的主体范围,才能够真正实现刑事合规的目标。

3、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地区之一的辽宁省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下称《合规考察意见》)规定: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既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当中: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中,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为了企业利益向他人行贿,检察机关积极推动企业合规与依法适用不起诉。

对于单位犯罪与涉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两者的关系,如果经过刑事合规整改,最终对单位不起诉,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是否就一定不起诉呢?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决定。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单位构成犯罪后,经过刑事合规不再起诉,是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不能否定单位触犯了刑法。基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处以罚金,这种方式可以通过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来替代;但对自然人的刑罚主要是限制人身自由,一般不具有可替代性,如何处罚看具体情节,如果自然人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如果情节严重,即便认罪态度好,也应当起诉,但在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理,如使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同理,即便对同一案件中不同的自然人,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起诉、建议缓刑或从轻处罚的处理。

(二)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启动的程序

笔者认为,刑事合规的前提条件是犯罪的单位及员工个人有积极、主动认罪,进行合规,落实整改措施的主观意愿。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合规意愿的方式有:企业是否提交了完善的合规计划,或者是否做出了令人满意的合规承诺,或者是否在正式场合公开表态、全体股东声明等形式。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启动的具体时间并未明确规定,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将启动阶段限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岱山县《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实行)》未明确启动时间,但是规定在审查逮捕期间,涉案企业可以自行提交合规承诺书作为取保候审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在长达数月及更久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能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有的甚至对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实质性处置,使得企业经营面临困难,甚至名存实亡。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再对企业采取合规不起诉措施,设置合规考察期,对其实施为期六个月以上的合规监管,难以实现保护民营企业、对民营企业进行“除罪化”处理的改革效果。

笔者认为,若涉案企业在侦查阶段表现出良好的态度,愿意接受整改,主观认罪伏法,此时启动该程序更有利于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推进和企业权益的保护。因为刑事合规有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只有尽早拿出端正的态度,尽快启动程序,才有利于在有限的时间里获得好的效果。

(三)有积极的补救措施,即法益修复行为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认为,若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该犯罪行为停止于既遂形态后便不可能再出现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也不可能在犯罪论系统中予以体系化的出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这样的现象: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由于某种动机的驱使,其通过自主有效的自我控制行为实际避免了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通过“法益恢复”行为,使得已经被先前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恢复至原初状态。比较典型的就是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涉嫌犯罪的企业和相关人员的意愿,办案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案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督促企业赔偿被害人、补交税款、缴纳法定罚款、退还违法所得等补救措施。办案机关与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委托外部合规监管人对企业进行持续不断的合规监管,在合规考察期结束之前,接受独立监管人的合规评估报告,确定企业是否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引导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积极实施法益恢复行为,对法益实质侵害的排除和危险后果的自主控制,对案涉侵犯法益的补救、恢复,消除不利影响。

(四)社会危害性较轻案件为原则,可能处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为例外

以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为例,该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规考察制度的案件适用于企业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但与此同时,该制度第六条第三款同时针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规定了适用条件。

陈瑞华教授认为,对于有条件实施各类专项合规管理体系的大中型企业而言,即便涉嫌较重的犯罪,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将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开展合规考察和合规监管,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即便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果不宜适用“合规不起诉”,也可以进行其他合规激励,比如“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建议法院降低罚金额度”

笔者认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原则上适用于轻罪案件,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大这个限制标准,但扩大到三年以上的案件中,应该严格控制,谨慎处理。

(五)审查违法犯罪主体的一贯表现

笔者认为,此条件为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的一个充分条件,即在审查是否适用不起诉时,一并审查该主体的一贯表现,即是否具有前科或累犯,是否有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甚至是否受到过行业、单位有记录的处分,包括本次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状况。其虽不作为最终适用不起诉的决定因素,但可以作为适用的充分条件。

 

五、小结

 

从企业合规到刑事合规,直至目前的刑事合规不起诉,在制度建设层面还停留在企业合规或刑事合规阶段,作为刑事合规不起诉,目前仍处于理论和顶层设计阶段,具体如何科学、规范实施,还有一个探索的过程。笔者认为,真正实现刑事合规不起诉,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尽早纳入立法文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

刑事合规不起诉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涉及刑事犯罪与诉讼的内容,应当纳入到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范围,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进行确认,从而实现有法可依。

(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刑事合规不起诉的主体、适用的罪名、条件、启动程序等内容,以法规文件的形式进行制度化,统一部署和规范;目前不仅立法要修改完善,还要建立统一有效的实施细则,指引具体实施。

(三)办案机关相互配合,使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得以贯彻执行

目前司法系统的各个机关也是停留在理论、政策讨论研究的层面,以自我为中心,摸着石头过河,真正实施有待制度的完善和经验的积累。未来办案机关各部门应当分工协作,明确职责,相互配合,最终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综上,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光明的前景,但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文件,不断完善,积累经验。笔者抛砖引玉,引发思考,希望能够为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添砖加瓦。

 

作者:汪群,男,湖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北省律协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律协刑防委副主任/首批刑事专业律师,立丰所高级合伙人/刑辩研究中心副主任,楚天都市报、武汉晨报、长江商报报社特邀律师,湖北电视台《活法》、《经视说法》律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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