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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2011-10-03 00:00:00 372 来源:

2009年8月20日,武汉鑫十轮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运载货物546764.6KG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8款)》,保险金额为1536356.26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1日零时至2009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货物由渝某某号牌的平板车运输,保险公司在其签发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记载了上述内容。

2009年8月24日9时,上述车辆载着货物行至重庆市长寿区去集镇方家岩处路段时,由于路面情况恶劣,造成投保的设备从车厢内滑动坠地造成货损事故。运输公司当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当地的公司对现场、车辆、货损进行了查勘。运输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报送了理赔的材料,并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金,希望能得到相关赔偿。但保险公司最后以“超载”和“扎捆不当”为由,并援引保险合同外、从未告知运输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拒绝赔偿。

2010年2月24日,该案在青山人民法院开庭,汪群律师作为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保险公司代理人“超载”、“该批货物可以由同一车辆多次分批运输”、“根据保险条款可以免责”的观点,当庭提出代理意见:若认定为“超载”,保险公司是明知的,运输公司事先得到其许可,现场勘验的材料记载系路面情况恶劣造成保险事故,并非“超载”、“困扎不当”,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不存在,应该赔偿;从保单约定看,该保险就是由一个车辆的一趟货运保险,惯例也一直是一张保单一趟货运保险,保险公司也明知是一趟货运,不存在“该批货物可以由同一车辆多次分批运输”的问题;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一、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拒绝赔偿。二、除了保险公司事先明知的“超载”外,运输车辆没有任何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代理人所称的“免赔条款”系《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8款)》利义务的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超载、困扎不当属于免赔的事项,被告事前也没有告诉原告超载、困扎不当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汪群律师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案例。

2010年4月,在法庭主持下,经双方同意,达成(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以前赔偿运输公司相应损失;双方对此的纠纷就此了结,运输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