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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荣某婚后房屋居住权纠纷一案在青山区人民法院开庭

2011-06-27 16:26:45 247 来源:

汪某与荣某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荣某所有,但汪某对一间房屋有居住权,汪某在居住期间缴纳该房屋的水、电、煤气和物业管理费,该房屋按揭款约定由荣某归还银行。离婚后,银行按揭款汪某没有让荣某归还(贷款由汪某的公积金账户贷款),汪某也没有按离婚协议交纳该房屋的费用,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后,无法在一起居住。汪某以“居住权”非法定概念为由,认为双方对该房屋产权约定不明,请求分割该房屋产权。汪群律师作为荣某的代理人,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离婚一方住房援助表现形式之一的居住权的产生背景及条件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提出“居住权”是我国司法中认可并普遍存在的一个概念,不存在以居住权来否定荣某所有权的约定,该协议通过民政部门备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