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洪山区欢乐大道特1号东湖国贸中心A座(宏泰大厦)18-19楼
原创文章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原创文章

试析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

2020-07-10 00:00:00 394 来源:

试析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
            汪群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摘要】第二次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保障人权”纳入其内容,免除了辩护律师的“证明”责任,在辩护权延伸的同时,保障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对我国的辩护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 辩护制度  辩护律师  诉讼地位 
刑事辩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其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它诉讼权利,其可以委托律师或其它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行使方式,辩护的种类,辩护人的范围和产生,辩护人的地位和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该制度核心内容的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司法机关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符合规定的自然人。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辩护律师职能的最终实现要受到其他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和制约,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影响有哪些?本人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刑事辩护律师,从一个律师的角度进行试析。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增加了诉讼辩护,免除了辩护人的“证明”责任。
1、从内容上确立了尊重、保障人权和诉讼辩护方式,两者相辅相成。
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也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其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律师的辩护工作不仅从指控的事实上进行辩护,还可以从诉讼权利,即程序上是否合法进行辩护。
尊重、保障人权和进行诉讼程序辩护两者紧密相连,尊重、保障人权是进行程序辩护的基础,诉讼程序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证。我国近年来发生了一些践踏人权、非常离奇的错案,受此影响,新规定参照了国际通行的“毒树之果”原则,增加了诉讼程序辩护的方式。使辩护工作延伸到侦查阶段,督促侦查人员纠正错误、依法办案,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尊重和保障人权,力求刑事诉讼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另一方面,刑事辩护作为一种法律服务,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贯穿于整过刑事诉讼中,即辩护律师可以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辩护,以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2、免除了辩护人的“证明”责任,严格执行无罪推定原则。
新、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比发现,取消了辩护律师“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的责任。回归到控方举证、辩方辩护的正常轨道。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所有证据都在侦查机关或转移到控方检察院,故由控方举证是合情合理、各国通行的做法;但作为辩护人的调查权是非常有限,也很难实施。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一直是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利剑,不少律师为此受到打击,所以刑事辩护界一直对律师调查如履薄冰,特别是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调查视为“红线”,不敢逾越,辩护律师岂能证明、岂敢证明?另一方面,从证据学即证明的角度,没有的东西是不能或不好证明的,不能要求每个人来证明自己都是无罪的,如果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由控方检察院来举证证明,这也是所有诉讼中通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第三十五条保持一致。如果控方证据存疑、达不到证明标准,只能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疑罪从无”的规定认定为无罪。同时,此举也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要求。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行程序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免除辩护人的证明责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我国刑事辩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辩护权的限制解除,辩护工作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辩护职能提升。
1、聘请辩护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取消原聘请律师需经批准的限制。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是这次修改的又一大亮点,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而原规定是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作为“探望人”或“维权代理人”,并没有辩护权;同时,旧法第九十六条还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新法取消了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将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的限制解除,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2、辩护律师职能提升,辩护意见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提出意见。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有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就审判相关的问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见,辩护律师无论在侦查期间、批准逮捕时、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起诉前、开庭前后,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都可以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工作贯穿于整过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律师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其作用和地位极大提升。
三、化解了“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充分保障了律师的辩护权利。
1、除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直接依法会见,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时会见的权利。
因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实践中律师在侦查中的所有会见要报侦查机关“决定是否派员在场”——这一前置程序,律师会见总是受到制约,长期以来形成了“会见难”的格局;但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解除了这个障碍,明确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除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可直接依法会见,不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充分保障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充分辩护权。
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才可以查阅、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严格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进行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非常紧张,甚至好多案卷材料都来不及审阅,严重影响辩护律师对控方资料或案情的了解、熟悉,制约着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但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除了这一障碍,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使得辩护律师有充裕的时间、尽可能的研究案情和精心准备辩护意见,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
“会见难”的解禁和阅卷的提前,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职能,充分保障了被辩护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一大进步。
四、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提高了刑事案件律师参与度,充分保障人权。
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比,有如下变化:
1、新法将侦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纳入了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就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接轨。同时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特殊主体,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律师刑事辩护案件的主体范围。
2、通知机关指派的渠道也扩大了,原规定只能为人民法院,但新规定可以是依本人或近亲属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此类案件需审查符合援助条件),也可以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3、原规定对公诉人出庭公诉且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或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指定援助律师辩护;新规定不论公诉人是否出庭供述,只要符合援助条件,都应当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综上所述,新规定极大的放宽了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辩护的范围,将律师辩护作为一些案件的不可缺少部分,提高了律师参与度,是充分保障人权的一个重大举措。
五、新法赋予律师行使辩护的其他权利和变化。
1、赋予律师在侦查或起诉阶段的有限调查权、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
有人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或起诉阶段没有调查权,我个人认为是有的,但非常有限,如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仅规定辩护律师可以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个方面的证据。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单独的调查取证权,但要受到很多限制,如须证人本人同意,向被害人及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须经办案机关和被调查人都同意,实际操作非常困难,很多情况下只能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同时,新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侦查、审查起诉机关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即申请全部材料移送的权利。
2、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非法受阻时的救济途径。
律师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时,可能经历过被相关部门无理阻碍的情况,在原来,许多律师选择了沉默和忍耐(旧法律没有规定救济渠道)。但现在不同了,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我们遇到上述情形时,“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3、非法证据的排除权。
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怕的就是刑讯逼供或变向的逼供。对采用该手段取得的证据,因其取得的程序不合法,不是案件的客观供述,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该部分证据应予以排除。这次新法的修改,吸收了该理论,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辩护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权。
4、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独立异议和要求关键证人出庭质疑的权利。
旧《刑事诉讼法》实施时,证人一般不出庭,仅对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导致一些争议的关键事实最终只能由审判庭庭后调查、认定,这不仅增加了审判的工作量,也因为无法当庭质证、认定而让被告人、辩护人甚至公诉人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结果存疑。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改变了这一做法,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独立的异议权,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要求相关证人(该证人可以为人民警察)、鉴定人出庭作证。并规定,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作为定案依据。从程序上避免了客观事实被误判,该规定进一步保障了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保护了人权。
5、案件移送情况知情权。
作为一个辩护律师,我们经常要关注自己辩护的案件进展情况,特别是案件何时侦查终结,能否阅卷,在以前,我们只能到侦查、起诉部门询问(电话询问有时还被办案机关以司法秘密为由拒绝回答)。新法生效后,再也不用为此发愁,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为此,人民检察院还专门设置了“案件管理中心”这个机构,配合律师查阅案卷,从程序上保障了辩护律师对案件承办情况的了解,同时更好的提供辩护工作,******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这部被称为“小宪法”的法律不仅吸收了当今世界上*********的学术成果,尊重和保障人权,将我国的人权事业推进到一个新台阶,使我们每个人的安全更有保障。同时为我们的法律工作者也提供了一个新的舞台和空间,从程序上更科学的设置,特别是对辩护律师而言,确立了诉讼程序的辩护、将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会见难”和“阅卷难”问题、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等等。虽然难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如“调查难”的问题仍未解决),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但笔者相信随着该法的全面贯彻实施,一定会越来越规范、严格,相信新法的实施一定会为我国的刑事辩护带来新机遇,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升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4、陈瑞华.保护律师任重道远[J].中国律师,2001,(7);
    5、余捷.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思考[J].人民检察,2005,(5);
    6、翟建,张培鸿.证人不出庭 法治难实现[J].中国律师,2008,(12);
    7、焦鹏.侦查阶段 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与风险防范[J].中国律师,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