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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反贪腐,严厉、规范,与温情同在

2016-12-26 00:00:00 302 来源:

当前反贪腐,严厉、规范,与温情同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我见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汪群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依法治国,惩治贪腐,已深入全党、全国人民心中。老虎苍蝇一起拍,被立案和惩治的官员如井喷之势,层出不穷,甚至“冲击”着公务员队伍,搞得人人自危,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风险太大,甚至有一些地方传言有公务员下海的趋势。
当前的反腐工作更像一场攻坚战,考验着我国的司法机关,有许多人提出质疑,是否我们的反腐制度过于严厉,工作不近人情?作为一名长期坚持贪腐辩护工作的刑辩律师,透过这些冰冷、严厉的法律文件背后,却感到司法制度设置的科学、规范与温情,虽然有些地方还需改进或具体细化,但确实有很大进步。
本人认为:20164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严峻的反腐形势下,国家司法机关制定的一个规范科学,不乏温情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符合实际的司法文件,主要表现在:
一、贪腐犯罪的立案和加重情节的标准均提高,即犯罪和处罚的门槛提高了,科学调查,规范设置,体现了人性化的司法制度。
先来看我曾辩护的一个案件:2016326日,某检察院指控李某受贿17万元,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016515日法院开庭,根据刚刚实施的上述司法解释,我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交赃款,做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最后法院采信了我的辩护意见。
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前,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五仟元为基数;五万到十万元的加重处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三百八十六条)。
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三万元为基数;二十万到三百万元的加重处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三百万元以上的,判处十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见本次解释第一、三条)。
可见,同一个犯罪行为,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其处罚后果是明显轻多了。因为篇幅有限,该解释的其他规定不一一列举。
在制定本次司法解释时,制定者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
1、根据目前我国单位货币的物价购买力来看,随着改革开放物价的上涨,与1997年《刑法》实施时比较,我们的大多数物价均上涨了六倍,即单位货币的购买力下降了六倍。那么,作为司法立案数额标准和加重数额情节等处罚,也要与时俱进,科学调整,与原立法时的社会购买力保持一致。鉴于此,本次司法解释提高贪腐金额的犯罪立案标准、加重犯罪情节基本是原金额的六倍,符合社会现状。体现司法制度设置的科学、规范,贯彻了原立法精神,不因物价上涨而墨守成规。
2、根据贪腐犯罪的原理,增加罚金刑,完善了对犯罪的处罚,从源头预防犯罪。贪腐犯罪,损害的都是职务上的廉洁,让犯罪者获得不正当的收益。增加罚金刑,让犯罪者的违法所得不保,让其贪腐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初心无法实现,从而惩治犯罪,从根本上预防犯罪。“竹篮打水一场空”,让怀有侥幸心理和贪腐念头的人幻想破灭,使其不能贪、不敢贪、最后不愿贪,贯彻中央防止贪腐的精神。
3、提高贪腐犯罪和处罚标准的同时,辅以党纪处理、行政处罚等措施,对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违法行为,仍保持着高压态势。故作这样的调整,并不代表对贪腐的放纵,而是根据目前严峻的贪腐形势和各地标准的不统一,所作的权威解释。符合现行社会廉洁状况和社会期待,是科学、人性化的司法,在冰冷的法律文件后,隐含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充满温情。
二、贪腐死刑附条件的适用,是对贪腐死刑适用的限制,符合国际未来发展趋势。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规定了贪腐有死刑,该司法解释实施前也有少数贪腐人员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死刑。但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理论上被判处死刑的概率将更小:
1、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只有贪腐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才有可能判处死刑,比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大大提高理论门槛标准,限制了判处死刑的适用范围。
2、判处死刑多条件的严格限制,实务中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越来越少。
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判处死刑。第二款但书的复活规定为: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可见,因贪腐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从规定上看是严格限制的,大大收缩了适用范围,提现了对生命的珍重。与国际社会主张废除死刑的呼声是一致的,体现我国贪腐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趋势。
三、数额较小的贪腐行为,不再纳入刑事追究金额范围,体现了人性化司法。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经常碰到人情往来,大小事相互庆贺、探望的情形。因办案机关不同,处理结果也不相同。之前有好多判决将数额较小的均计入涉案金额,导致被告人觉得办案机关“不食人间烟火”,心理上很难接受,但这次非常科学,有很大进步。表现在:
1、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反之,数额没有达到三万元以上,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作为违纪行为处理,不再纳入犯罪金额。
2、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但对一万元以下的部分,并没有要求累计计入。
四、明确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或向社会捐赠的酌情处罚,体现处罚的灵活性,区别对待。
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直接规定如果将赃物用于善事,是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的,引领犯错误的人弃恶从善,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将情与法结合起来,起到风向标的指引作用,体现司法的灵活性,奖惩分明,释放社会正能量。
总之,自建国以来,无论是我们的党还是国家,都将惩治贪腐放在一个很重要的位置,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司法机关出台了不少法律适用的文件进行调整,特别是20164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念科学、规范,充满人性化,严厉中有温情,确实体现了司法制度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