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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刘威律师在第四届“立丰杯”辩论赛中获民事组“******辩手”三等奖

2021-10-24 12:18:18 503 来源:

2021年10月23日,第四届“立丰杯”辩论赛在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学术报告厅拉开帷幕。民事组参赛成员共12名,分为6组,经过紧张激烈的比赛,刘威律师获得了“******辩手”三等奖的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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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称,2015年1月份,时任农行太平分理处主任的张某对其讲,农行太平分理处完不成贷款清收任务,为了完成贷款清收任务需要先借款垫付,向其借款,其在张某的办公室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当时给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农行太平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同年3月份,张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借款,其向朋友陈某借了5万元,和陈某一起到农行太平分理处张某的办公室将5万元借款交给张某,张某将以前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收回撕掉,从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份,加盖了农行太平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后经催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经过鉴定,借条上农行太平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为伪造。此外,张某本人因私刻公章、非法发放贷款等事由在另案中被处以刑事处罚。

本案为真实案例,在综合该案证据后,刘威律师决定将重点放在两方面:1、案涉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2、借条上存在公章一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原告出借了多少款项均存在疑问。

从借款的形式来看,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均未约定利息,

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向他人借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某,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所称的到分理处交付现金、张某在借条上盖章一事也仅有一证人的证言来证明,而该证人与原告系好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值得怀疑;最后,张某因私刻公章被刑事处罚,不代表本案中借条上的假章就是张某私刻的,在数枚假章的同一性未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张某私刻过假章,就认为所有假章都是张某私刻的。原告诉称的大部分内容均为缺乏事实依据的空中楼阁,均在讲故事。

假使借贷关系真的存在,原告出借款项的形式与职业放贷人放

贷的形式高度类似,即前一笔借款存在“砍头息”,10万元的借款实际只向张某交付了7、8万,后一笔5万元的借款均为利息,不存在实际的出借本金的行为。刘威律师当庭请求合议庭审查被答辩人职业,以及被答辩人在本案前是否涉及其他民间借贷诉讼,确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合规。

二、张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是善意相对人,张的个人借款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其特征包括以下三点: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从上述特征看,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有理由信赖张某勇有代理权,主观上非恶意,缔约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仔细剖析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可以清楚地发现,原告绝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

以普遍理性而论,被告作为一大型国有银行,不可能向原告个人借钱,更不可能在借钱时不签订正式合同、走正规流程。原告受过一定程度的教育,不可能缺乏社会一般人都具有的常识。其根本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从案涉借款的性质看,原告称张某借款是为了完成分理处的清收任务,也就是说,原告非常清楚张某是因为无法收回贷款、无法完成自身的工作任务才向其借款,并非被告缺乏资金而向其借款。

  刘威律师的上述意见被各位评委认可,最终获得的评分排名第三,取得了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