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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义勇为者不起诉点赞——兼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对银先生不起诉案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

2020-07-21 00:00:00 337 来源:

近段时间来,各大媒体均相继报道昆明市民见义勇为抓贼,后窃贼死亡,见义勇为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不起诉这“一波三折”的案件(即“市民抓贼后外衣罩头致其死亡,检察机关依据这一点不予起诉”案件),作为执业十多年的刑辨律师,笔者一直高度关注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为了得到第一手资料,笔者搜索到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对见义勇为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书:

 

 

结合媒体报道的相关事实,本案案情可用下列图表标示、分析:

 

根据上述案情,笔者将本案存在的核心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归纳如下:

(一)核心事实:本案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死亡

对于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对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定义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比较明显,银先生是否具有应当预见偷车者存在危险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问题,根据案情分析:

1、偷车者的双手被塑料绳反捆,其无法自救,不断挣扎、叫喊也没有人搭理,如果施加其他行为,其只能被动承受;

2、银先生掀翻偷车者外衣罩在他头上,又将外衣的袖子交叉搭在他的肩膀上,根据生活常识,银先生应该感受到罩着的衣服是不透气的尼龙材质,可能会导致偷车者窒息。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银先生具有应当预见偷车者有危险的义务,即本案中银先生是有过失的行为,本案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银先生是见义勇为,还是正当防卫行为,或者是紧急避险行为

1、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指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其形成必要条件有三: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其属于民事理论的概念,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84条对此有比较明确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赔偿或补偿案件。但不是刑法上的法定术语,我国的《刑法》中没有“见义勇为”的表述。其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从鼓励、支持公序良俗的角度,作为一个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显然,银先生帮忙抓获偷车男子,是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公序良俗中的见义勇为行为。

2、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适用前提条件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象是不法侵害的人,方法是以暴制暴、硬碰硬,不回避,直面抗争,属刑法鼓励的一种自救措施。

本案辩护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智律师认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银先生的主观目的是见义勇为,制服偷电动车的违法犯罪分子,并不追求伤害偷车男子,也没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正当、合法,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笔者认为:本案中银先生实施了两个行为:

第一个行为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免受正在被偷盗的非法侵害,同他人制止、抓获偷车男子,并用塑料绳捆绑,该部分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具有正当防卫性。

第二个行为是当偷车者被反捆后挣扎、呼叫:“我记得你们”时,银先生感受到来自偷车者的报复威胁。其出于保护自己和孙女将来不被伤害的目的,不让偷车者认得、记住自己,将危险控制在萌芽状态,银先生掀起偷车者的衣服罩住偷车者的眼睛(蒙住头),让偷车者无法认识、识别自己而报复不能。因为偷车者的“报复”尚未发生,银先生该行为系其假想自救的措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3、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记载: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强调的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避险措施,其避险的对象不局限为人,动物、机动车辆、自然灾害等造成危险的主体均可,采用的方法为非对抗,是避险措施,即我们经常说的“打不赢,躲得赢”;避险损害的主体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是针对施加危险的主体实施。结合偷车者被反捆后的言行,银先生没有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针对将来不确定是否发生的报复而对偷车贼而采取的“事先”预防措施,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不是紧急避险行为。

综上,本案是银先生正当防卫制止不法行为后,针对偷车者的后续威胁言论,采取超出事态范围的一个疏忽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在该过程中,过失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也是见义勇为行为所引发,过失的程度较轻不明显,偷车者的死亡更多原因系死者本身吸毒体质造成,情节较轻。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准刑定罪量刑。

不起诉决定的分析:银先生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事实,属法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死者有重大过错,其死亡系多因一果,银先生的行为是社会公德所鼓励的见义勇为,等等。可以酌定从轻即免除处罚情节。故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笔者对该决定书的结果非常认同。相比南京见义勇为小伙子彭宇扶起摔倒的老太太,被起诉到法庭还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银先生是幸运的。作为一个资深的刑辩律师,我也为他感到由衷的高兴。同时,该判决有风向标的作用,净化了社会风气,鼓励了见义勇为的公序良俗,传递了满满的正能量。

笔者必须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点赞!

(本文作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汪群)